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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凱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112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茂凱,經本院合法傳喚,開庭通知均由本人簽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豐於原審之證述外(原審卷第37-38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意旨略以:針對傷害罪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拍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背部挫傷」,其犯罪行為及傷害結果尚屬輕微;
而被告係遭受告訴人各項工程所生之財產上及名譽上重大損害,一時衝動方才出手拍打告訴人背部一下,原審亦未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再參考其他法院針對傷害案件,於遭受拳頭毆打後腦勺一下,致生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情形下,係判處拘役30日;
且被告並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僅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08,550元與常情不符,被告才無法達成和解,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此原審就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實屬過重。
針對誹謗罪部分,被告稱告訴人「偷工減料」、「整碗捧去」等語係客觀事實之描述及評價,非不法言論,被告亦係遭受告訴人各項工程所生之財產上及名譽上重大損害,而為陳述及評價,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不應逕以刑事罪責相繩。
因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傷害罪從輕量刑,誹謗罪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35-42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傷害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固屬卓見,惟上開量刑之依據係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為據。
然被告之收入在花蓮地區已屬極高收入,原審認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據而為上開量刑,仍有斟酌餘地。
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23頁)。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針對誹謗罪犯罪成立與否上訴部分之論斷:⒈被告雖於原審最後坦承誹謗罪,惟其於原審調查程序曾辯稱:「偷工減料」部分屋主有檢舉,「整碗捧走…請鬼開藥單」是指我和告訴人在廟裡是個團隊,我和告訴人都做工程的,他是我發包出去的,我是統包,當初以一個想幫忙的心態,就先給告訴人6成的訂金,一般都給3成就很多了,這個工程我沒有賺到錢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於本院上訴理由辯稱:「偷工減料」、「整碗捧去」是客觀事實之描述及評價,非不法言論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⒉被告於111年9月1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之2住處,在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稱:「這個是作水電,不知道是跟誰學得,聽到風聲不好過,還沒進場就給6成,我表達善意也在先,當作自己的弟弟也是事實,結果偷工減料,被我唸心生不滿整碗捧走…請鬼開藥單」等語,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吉警偵字第1110028549號卷【下稱警卷】第8-10頁、偵字第7082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並有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跟被告、屋主都在現場,有跟被告解釋過了,被告執意要在臉書PO文,這會影響我生意等語(偵卷第46頁),於原審調查程序供稱:調解時,屋主有在場,屋主證實沒有偷工減料,訂金我只拿了5萬根本不是被告說的6萬等語(原審卷第37頁),證人鄭塗池於偵訊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這條線沒有換,當時我是將整楝樓包給被告,請他更新4樓線路,但是部分線路沒有更新,被告就去找水電的告訴人,他們兩人過來看之後,後來是在施工完之後,就是8月初,才說明線沒有辦法抽出來的問題,我知道是因為有一條線在裡面,沒有辦法再抽出來,所以沒有辦法更換等語(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發表文章之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未更換電線之原因,卻又發文稱告訴人「偷工減料」、「整碗捧去」,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有誹謗故意。
⒋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並非刻意不更換電線,卻仍為上開發文,則已非針對客觀事實為描述及評價,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就檢察官及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論斷: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工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未思理性,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中張貼貶損告訴人之文字,致使告訴人之商譽受損,又無視他人身體法益,徒手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甚低,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及被告針對傷害部分雖以量刑過重為理由均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案開庭通知均由被告本人簽收,然被告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始收受被告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且辯護人亦未再具狀為任何主張,故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未能通知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怡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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