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上,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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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涵縈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65頁至1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涵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至第174頁)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誣告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已失效,仍得再次諭知緩刑;

而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又被告因不諳法律,率然申告,於偵查中知悉錯誤後,即當庭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請審酌被告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有輕生意念,從輕量刑,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詳述審酌被告:⒈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對此類誣告案件應有相當違法性之認識;

⒉因見告訴人陳泰華與女子自本案房屋內出入,未能理性處理之動機、目的;

⒊以誣告方式使告訴人無端遭受檢警調查,虛耗有限司法資源,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

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自陳國小肄業、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經診斷為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及輕度身心障礙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就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本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再者,被告前對告訴人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並以將本案房屋使用權讓與告訴人作為和解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5至157頁、本院簡字卷第71至78頁),故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理應小心謹慎,不得再行濫訴,竟對告訴人再犯本案,且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則本案既非初犯,又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取告訴人寬宥,則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惟被告所犯誣告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於前案既已獲緩刑之寬宥,本應珍惜獲取自新之機會,自我管控及約束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竟又再犯本案,顯見緩刑實無足以約束被告再犯,及促使其提升遵法意識,況被告本案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再陷偵審程序而生勞力、時間及費用耗損之不利益,更再次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國家之法益,情節非屬輕微,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以上訴之事由皆經原判決詳加審酌,並無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原判決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未有任何變動,亦未見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出現,復無任何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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