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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又因年紀稍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且身體殘疾,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接受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是以原審就被告之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況且,原審雖認定被告於前案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因前案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戒絕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應予非難,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屬輕微,顯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劉正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如下列之時間、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在臺灣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4月9日1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在臺灣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09號、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13號函各檢附委驗檢體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01642號警卷第11頁至23頁;
吉警偵字第1120010921號警卷第13頁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數度再行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制力欠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卷第3頁、吉警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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