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45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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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謝福民
平雯華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曹文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謝福民、平雯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害人謝韋恩已死亡,聲請人謝福民、平雯華為被害人之父母,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又該案被害人謝韋恩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嗣經本院發函限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檢察官函覆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花院胤刑福112聲450字第012849號函、花蓮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花檢景敬112蒞1466字第1129029440號函、送達證書可佐,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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