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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呂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乃昇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案件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4號)被告李乃昇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呂佳瑩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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