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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兆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范姜群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製作之日期欄,原記載「112年」應更正為「11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日期欄關於「112年」之記載,與原本記載為「113年」不符,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正本之日期欄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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