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自,3,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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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江建標
被 告 江淑慧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

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

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審判,雖然仍兼採公訴、自訴並行,然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已將自訴優先的舊制,改採公訴優先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之修正經過即明。

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

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考其立法理由則以:「修正條文第319條第2項增訂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換言之,自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之立法經過以觀,為避免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陳述,極易招致敗訴之結果,另一方面為避免人民無端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我國雖仍保留自訴制度,但除了自訴僅能由直接被害人提起,且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原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外,尚必須委任律師行之。

而所謂委任律師行之並非僅於提起自訴時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為已足,後續審判期日亦必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場,由自訴代理人實行原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此不得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故若自訴程序終結前,自訴代理人已解除委任,即陷於無自訴代理人實行原由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之情形,本件自訴程序即無從進行,其自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

(一)自訴人江建標前於112年9月5日對被告江淑慧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即於同年10月20日陳報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該裁定、刑事補正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43至44、49至51、57至58頁),惟自訴人原委任之律師嗣於113年4月26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並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5月8日電話詢問該律師之事務所,該事務所回覆以:確實有與自訴人聯繫告知要解除委任乙事,因前請自訴人補提書狀資料予律師,自訴人均不處理,故不得不解除委任,先前已有遞解除委任狀至本院等語,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是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後,其委任之律師嗣後已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無訛。

(二)自訴人委任之律師陳報解除委任後,本院復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而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之同年5月8日以刑事陳報狀略以:自訴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本案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至今,從未解除對律師之委任,自訴人對於裁定所稱之刑事解除委任狀並不知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裁定並未告知是何人解除委任,故依法仍應將其解除委任狀送達於自訴人,才適法,否則解除或終止委任,不生效力,本院並未出示及送達刑事解除委任狀予自訴人,並不合法,且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若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亦於15日內,仍應為防衛自訴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並非裁定所稱5日內委任他人為防衛自訴人權利之行為,故本院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顯有違誤,並不合法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自訴人所述俱不可採:1.自訴之提起,必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且於自訴程序中由自訴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此不得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已如前述。

故自訴人前雖曾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其所委任之律師既已陳報解除委任,其所委任之律師在本件自訴程序中,即已非自訴代理人身份,後續審理程序即處於無自訴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情形,自訴程序即無以為繼,自應由自訴人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以其曾經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認無庸再予委任律師,顯然誤會法律之規定,並非可採。

2.自訴屬於刑事訴訟,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而自訴人所舉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故關於自訴程序事項本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況且,在自訴程序中之兩造當事人為自訴人及被告,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並非對造關係,自訴人竟認為自己為自訴代理人之「他造」,顯屬無稽。

準此,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陳報解除委任,在本件自訴程序中即已非自訴代理人,此無須經由自訴人同意,亦無須經法院許可,更無須通知他造即被告。

而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自行選任,本無仍須經由法院再將自訴代理人所陳報之書狀送達予自訴人之理,本院已將自訴代理人陳報解除委任之旨以裁定通知自訴人,並給予自訴人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機會,即為已足。

其陳報解除委任狀是否送達予自訴人或向自訴人提示,與陳報解除委任之效力無涉,自無虛耗司法資源再將解除委任狀向自訴人送達或提示予自訴人之必要,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3.至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否合法終止其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實為自訴人與其委任之律師間之民事糾葛,本院無從於本件自訴程序中審究自訴人與其委任之律師間民事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亦無法強制命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到場擔任自訴代理人。

是以,於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已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之情形,自應由自訴人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否則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三)從而,自訴人前所委任之律師已陳報解除委任,本件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7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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