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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陶震豪(即陶景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煥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林均煜」之記載,應更正為「陶景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均煜」之記載,茲發現記載有誤,實為「陶景玉」,且該誤載顯係誤寫,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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