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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恩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奉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時至4時20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維多利亞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本案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9分許,行經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遂為警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興一街交岔路口攔查,經員警發覺陳奉恩身有酒氣,遂於同日4時45分許,對陳奉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奉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蓋此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配備功率300W之電池,最高時速約25公里,並係以電力推動等情,有本案電動滑板車照片、產品參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本案電動滑板車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至辯護人以本案電動滑板車之最高時速僅25公里,且依法無須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路,被告因而誤認電動滑板車不在法規禁止酒駕之車輛種類範圍內,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未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情節與本案犯罪情節,皆係被告於酒吧飲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離開,而未有稍事休息,且測得之酒精濃度均非低,是被告歷經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之刑事執行完畢後,猶以相同犯罪手法再犯本案,已徵其為本案時之主觀惡性甚高,在在顯示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宣告刑仍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意旨,要不可採,縱認本案電動滑板車之車速非高,且無須駕駛執照即可上路,所生之危害相較於汽、機車為低,此亦無從推翻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等上情,然此部分業經作為本案量刑之有利因子(詳下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陳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於112年8月13日上午2時至4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維多利亞酒吧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聯四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且員警發現陳奉恩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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