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28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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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麗芬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10分至13分許,在林映如所管領、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在店內購物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健康力B群活力長效錠」2罐、「晶采金盞花葉黃素」1罐、「無腥味濃縮深海魚油」1罐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均已發還林映如),並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得手。

嗣因店員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見彭麗芬未將本案物品出示付款,遂要求彭麗芬將竊取物品交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林映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林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本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歷經前案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

⒉僅因自己食用需求,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領據(見警卷第25頁)可佐,惟告訴人自陳已無法再販售(見本院卷第67頁),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⒌犯罪之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從事餐廳廚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林映如,有前引贓物領據1紙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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