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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5時許,在沈鴻榮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福町夜市之A47攤位,見該攤位現場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列在該攤位櫃檯上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因沈鴻榮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沈鴻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沈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全身照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⒉僅因自己有飲酒需求,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
⒋竊得之高粱酒1瓶未扣案,且經被告飲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元(即告訴人所稱本案高梁酒之價值,見警卷第15頁),有前引本案調解筆錄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⒌犯罪之時間、地點、情節、手段、罹有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導致精神疾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待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已履行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然面對過錯且積極彌補,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其賠償之金額(760元)即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已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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