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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衡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亞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時許在上址因欲與乙○○分手而發生衝突,詎李亞衡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猛力推開、拉扯乙○○,致乙○○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合併瘀青、右側手肘鈍挫傷合併瘀青、右下腰部拉傷、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亞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前述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接續接續猛力推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攔其離家即猛推、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拒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吉警偵字第112001161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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