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簡,31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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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2樓之居所,以對甲○○為作勢毆打、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2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居所,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接續徒手毆打甲○○頭部4下,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甲○○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吉警偵字第1120022793號卷第17頁,吉警偵字第112002569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7170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8002號卷第25頁)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見吉警偵字第1120022793號卷第21至33頁、第39至41頁,吉警偵字第1120025695號卷第12至18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至今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藉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本院已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前揭辱罵、作勢毆打等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故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毆打告訴人4下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

另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⒉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當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誠屬不該,法治觀念欠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現已無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其犯後已知反省之態度;

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非難重複性及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酌比例等原則及告訴人表達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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