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0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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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忠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忠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潘惠明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金忠、潘惠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更正、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第九大隊)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

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從我們住處開車前往竊取牛樟芝、金線蓮地點需要1小時,走路走不到,要走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行竊地點實屬偏遠,被告2人需藉由駕駛車輛之方式縮短前往山區之時程,便利搬運贓物並助益其等脫離現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不同,仍論以同一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蕭添福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潘惠明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潘惠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潘惠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潘惠明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潘惠明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潘惠明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芝3包、金線蓮1包,數量及價值非鉅,且其等竊得後旋即為警查獲並已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業據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佐劉軍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對於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是本案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可憫之處,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仍有過重之虞,而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潘惠明部分,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竊得後旋即為警查獲並已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再審酌其等所竊得之森林產物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元;

被告潘惠明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每兩個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潘金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潘金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竊得上開森林產物後即為警查獲並已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堪信被告潘金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潘金忠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潘金忠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金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金忠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惠明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惠明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上開車輛經扣案後,已於112年2月8日責付被告潘惠明具領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潘惠明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有保七第九大隊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6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潘惠明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牛樟芝3包、金線蓮1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鋸子 1 支 潘金忠 2 手提燈 1 個 潘金忠 3 鑿刀 2 支 潘金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鑿刀 2 支 潘惠明 2 鏡子 1 面 潘惠明 3 手提燈 1 個 潘惠明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JD-1603自用小客車 1 臺 潘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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