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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澔
陳立哲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廷澔、陳立哲因爭風吃醋,於民國110年7月14日7時許,相約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簡廷澔持魚叉、生魚片刀攻擊陳立哲,陳立哲則持手電筒、防狼噴霧劑攻擊簡廷澔,雙方互毆,致陳立哲受有下顎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左側手部虎口擦傷、左側拇指10.3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簡廷澔則受有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左前額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簡廷澔指訴陳立哲及陳立哲指訴簡廷澔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簡廷澔及陳立哲均已具狀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5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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