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52,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犯罪事實
一、趙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智賢3次、陳鵬宇2次、陳慧欣1次。
二、趙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與石君娟、陳慧欣各1次。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趙忠信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9至177頁,本院卷第252、296、334至335頁),核與證人潘智賢、陳鵬宇、石君娟、陳慧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71、85至125、159、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27至145、159至165、181至189、201至2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05、27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77、79、133至155、127至131、147至151、153至155、191至195、197頁,警卷第227至231、233至237、247至25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潘智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陳鵬宇(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陳慧欣(如附表一編號8)等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於事前與渠等約定買賣價款,並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陳慧欣部分,則係收取空壓機1台作為價款抵償),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其主觀上當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君娟(如附表一編號6)、陳慧欣(如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與石君娟、陳慧欣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石君娟、陳慧欣於案發時又均為成年人,有石君娟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陳慧欣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頁,偵一卷第159頁),是該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至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供出其犯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綽號「媽子」之人購買毒品,惟被告向「媽子」購買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非其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毒品來源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2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亦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毒品重量則為0.3公克至1公克不等,交易對象有潘智賢、陳鵬宇、陳慧欣等3人,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佈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本院認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7之轉讓禁藥犯行(2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該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合上開減刑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禁藥與石君娟、陳慧欣各1次(即附表一編號6至7),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具1次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智賢3次、陳鵬宇2次、陳慧欣1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5、8),既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具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五)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與他人,惟被告販賣、無償轉讓之對象特定,與向不特定人兜售、轉讓之毒梟或盤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情節較為輕微;2.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3.暨衡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分別為3人、2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99頁,花蓮縣玉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自承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均屬被告遂行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藍色)1支,為供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交易方式/
轉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潘智賢
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
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克)
1000元

他字卷第87至89、133頁
潘智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趙忠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智賢,潘智賢當場交付1,000元與趙忠信。
趙忠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玉里高中操場旁馬路
2
111年9月16日10時32分
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克)
1000元
他字卷第109、147頁
潘智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趙忠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智賢,潘智賢當場交付1,000元與趙忠信。
趙忠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號
3
111年9月18日16時54分

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克)
1000元

他字卷第111至113、147至151頁
潘智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趙忠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智賢,潘智賢當場交付1,000元與趙忠信。
趙忠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權街口舊玉里國小旁
4
陳鵬宇
111年9月10日21時55分
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克)
1000元

偵一卷第183、197頁
陳鵬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潘清海)與趙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趙忠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鵬宇,陳鵬宇當場交付1,000元與趙忠信。
趙忠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鄉○○路0段000號)對面
5
112年9月11日0時36分
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克)
1000元

偵一卷第185、197頁
陳鵬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潘清海)與趙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趙忠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鵬宇,陳鵬宇當場交付1,000元與趙忠信。
趙忠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鄉○○路0段000號)對面
6
石君娟
111年9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無償
無對應的譯文
趙忠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交付與石君娟。
趙忠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花蓮縣○○鄉○○00號(石君娟住所)
7
陳慧欣
111年11月某時
1小包安非他命(.1克)
無償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趙忠信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左列地點之客廳桌上之方式,無償交付與陳慧欣。
趙忠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花蓮縣○里鎮○○○街0號
8
111年11月某時
1小包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無對應之譯文
趙忠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慧欣後,遂開車前往陳慧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之住處搭載陳慧欣,2人並前往左列地點,趙忠信與陳慧欣約定價金2000元後,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慧欣,嗣由古富竣交付空氣壓縮機1台與趙忠信,以抵償陳慧欣之毒品價金債務。
趙忠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志學火車站附近一間民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行動電話 (藍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趙忠信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37頁)
2.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47至253頁)
3.本院112刑管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4.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手機科技數位採證資料光碟(見本院卷第119頁)
2
行動電話(黑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111年度他字第1095號
他字卷
2
玉警刑字第1120005244號
警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3037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查扣字第48號
查扣一卷
6
112年度查扣字第73號
查扣二卷
7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本院卷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