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6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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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胡崑華、王家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 理由
  5. 壹、程序部分:
  6. 一、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部分:
  8.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9.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胡崑華部分:
  13. (二)被告王家芯部分:
  14. (三)被告胡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在交付甲基安非
  15. (四)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16.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9. (二)累犯部分:(僅被告胡崑華構成)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崑華於本案發生除
  21. 三、沒收:
  22.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胡崑華犯本案所
  23. (二)被告胡崑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取得1萬元現金,雖
  24.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
  25.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十字弓3支,卷內並無任何鑑
  2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於111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
  27. 貳、
  28.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9. 二、本案檢察官有提出被告胡崑華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欲證
  3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崑華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31.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用電話跟胡崑華聯繫,111
  32. 二、卷附被告胡崑華與丁○○於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44秒
  33. (一)檔案名稱「監察目標:00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
  34. (二)檔案名稱「監察目標:00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
  35. (三)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B等語(見訴卷第414
  36. (四)惟111年7月15日僅有上揭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
  37.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胡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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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芯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胡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崑華、王家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芯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聯絡工具。

其後王家芯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與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之胡崑華聯絡販毒事宜,再由胡崑華、王家芯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約5公克)予戊○○,並由胡崑華收取1萬元現金後,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戊○○,胡崑華復於111年9月18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附近,交付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戊○○。

嗣經警方於112年4月2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2B月台對胡崑華、王家芯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警方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崑華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崑華、王家芯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6、185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家芯確有以電話與戊○○聯絡其與被告胡崑華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情事,戊○○並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以1萬元價格向被告2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575卷第29至35頁,詳後述);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警詢時所述「向被告胡崑華購買毒品之部分」「與被告王家芯的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的交易毒品情事」不實在,並為相異之陳述(見訴卷第302至309頁,詳後述)。

證人戊○○於警詢時就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次對話之對象、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種類、數量、金額均能證述明確,且證人戊○○於警詢時稱其所說是在其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所說的實在等語(見警575卷第34至35頁)。

可見證人戊○○於警員製作筆錄內容時,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無不當受訊問之情形。

其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其是向被告2人購毒,並直接自被告胡崑華處取得毒品,並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胡崑華。

且其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2人而獲得任何好處之情。

綜觀上開外在環境等情形,足見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並無構陷被告2人情形,且有特別可信之狀況。

此外,證人戊○○所證述之購買毒品經過,顯屬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其警詢時證述內容,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開一、(一)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2人均委由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76、185、493至5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崑華部分: 訊據被告胡崑華固承認有向戊○○收取1萬元,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戊○○見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戊○○,復於111年9月18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戊○○合資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此次係與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⒈被告胡崑華曾向戊○○收取1萬元現金,並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戊○○,復於111年9月18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胡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見訴卷第174至175、505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戊○○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時之證述內容(見警575卷第29至35頁;

他158卷第89至91頁)相符。

綜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胡崑華客觀上向戊○○收取價金,再由被告胡崑華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5公克)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左右跟胡崑華的老婆王家芯約在花蓮市○○鄉○○路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當時胡崑華跟王家芯一起到早餐店附近找我,我親手把1萬元交給胡崑華,胡崑華親手拿2包(1包重量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數量不足5包,還少3包,111年9月18日21時27分左右,在花蓮市○○鄉○○路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見面,當時胡崑華給我毒品安非他命3包(1包重量1公克),這次沒有付錢,因為111年9月17日已經付錢了等語(見警575卷第31至32頁);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就如同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先跟胡崑華的太太王家芯講電話,再跟胡崑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1萬元交給胡崑華,交易當時他們剛好去看牙醫,我於111年9月17日、9月18日都有在吉安鄉建國路2段的洪爺早餐店從胡崑華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重量約5公克等語(見他158卷第89至91頁),足認證人戊○○就與被告胡崑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警詢與偵訊前後證述一致。

而被告胡崑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戊○○學習做生意,戊○○是我的恩師,我與他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卷第76頁;

訴卷第174頁),足認被告胡崑華與證人戊○○並無恩怨,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胡崑華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所述堪以採信。

又被告胡崑華於偵訊時自陳:戊○○不知道我是跟誰買毒品的等語(見偵34卷第76頁),堪認證人戊○○不知被告胡崑華之毒品來源,僅能向被告胡崑華購買毒品,且證人戊○○於偵訊時亦曾明確證稱「我是跟胡崑華買的」(見他158卷第90頁),而未言及係與被告胡崑華合資購買或請被告胡崑華為之代購等情,足認證人戊○○實僅係欲自被告胡崑華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

再被告胡崑華於偵訊時供稱:戊○○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卷第76頁),堪認被告胡崑華對其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向證人戊○○透露,致證人戊○○必須向被告胡崑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胡崑華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

又參酌本案被告王家芯與戊○○、被告王家芯與被告胡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之交易型態,係被告王家芯主動聯絡戊○○,且於聯繫後之對話中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後,即可於碰面時與被告胡崑華當場進行交易(詳下述),此情實與一般販毒者在經購毒者致電聯絡,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

或是見面時直接確定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情節無異,益徵被告胡崑華所為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此外,依卷內事證,被告胡崑華與戊○○並非至親,亦無極為特殊之情誼,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戊○○。

準此,足認被告胡崑華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毫無利得,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胡崑華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之交易型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胡崑華與被告王家芯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崑華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至證人戊○○嗣後於審理中改證稱:我是跟胡崑華合資去買毒品,我在早餐店那邊給的1萬塊錢是胡崑華借的,我誤以為我是向胡崑華購買毒品,我1萬塊錢已經先給他了等語(見訴卷第302至303、306頁)。

然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稱就本案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業如前述,較為可信;

其嗣後改證述1萬元先給了被告胡崑華等語,核與戊○○與被告王家芯於111年9月16日16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家芯與被告胡崑華於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觀事實(詳下述)不符,又證人戊○○雖稱是跟被告胡崑華合資去買毒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沒有辦法跳過胡崑華、王家芯直接向他們的上手去買毒品,我也不知道胡崑華、王家芯他們這次去臺北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等語(見訴卷第316頁),是證人戊○○不知被告胡崑華之毒品進價,其所稱與被告胡崑華合資應僅屬主觀臆測,不能僅憑此即認戊○○係與被告胡崑華合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是與被告胡崑華係合資購買毒品、1萬塊錢已經先給被告胡崑華等節不足採信。

⒌而被告胡崑華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戊○○各出資1萬元,由戊○○向他的朋友張進展聯繫,以2萬元買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戊○○叫我直接去張進展臺北市吉林路麥當勞後面的店,我就直接去找張進展交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505至506頁),惟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胡崑華買的」(見他158卷第90頁),未言及係與被告胡崑華合資購買或請被告胡崑華為之代購,業如前述;

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辦法跳過胡崑華、王家芯直接向他們的上手去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316頁),足見證人戊○○就「不知被告胡崑華進毒品之上手為何人」乙情,證述始終一致,且被告胡崑華於偵訊時已供稱:戊○○不知道我是跟誰買毒品的等語(見偵34卷第76頁);

就被告胡崑華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戊○○此部分於偵訊、審理時之陳詞,互核相符。

而被告胡崑華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是由戊○○向張進展聯繫再由被告胡崑華前往臺北付款購毒等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應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⒍ 綜上,被告胡崑華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胡崑華是幫戊○○買毒品,沒有獲利,被告胡崑華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無營利意圖云云,僅有片面之說詞,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信。

被告胡崑華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王家芯部分: 訊據被告王家芯固承認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同被告胡崑華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戊○○見面,並於見面前有以電話聯繫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戊○○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芯雖曾與戊○○以電話聯繫,但該次聯繫是要與戊○○合資購買毒品,與本案被告胡崑華交付毒品予戊○○乙事無關,且被告王家芯與戊○○要合資購買的毒品後來也沒買到,請對被告王家芯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⒈被告王家芯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同被告胡崑華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戊○○見面,並於見面前有以電話聯繫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見訴卷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戊○○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時之證述內容(見警575卷第29至35頁;

他158卷第89至91頁)相符。

綜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家芯客觀上以電話聯繫戊○○後,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同被告胡崑華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戊○○見面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即販賣毒品一覽表(B)序號B-2 (共5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胡崑華上臺北拿毒品,胡崑華老婆王家芯問我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跟我一人一半,對話内容中黑糖糕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我是在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左右跟胡崑華的老婆王家芯約在花蓮市○○鄉○○路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當時胡崑華跟王家芯一起到早餐店附近找我,我親手把1萬元交給胡崑華,胡崑華親手拿2包(1包重量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數量不足5包,還少3包,111年9月18日21時27分左右,在花蓮市○○鄉○○路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見面,當時胡崑華給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重量1公克),這次沒有付錢,因為111年9月17日已經付錢了等語(見警575卷第30至32頁);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就如同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先跟胡崑華的太太王家芯講電話,再跟胡崑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1萬元交給胡崑華,交易當時他們剛好去看牙醫,我於111年9月17日、9月18日都有在吉安鄉建國路2段的洪爺早餐店從胡崑華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重量約5公克,我有看過、聽過播放出來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王家芯的對話,是王家芯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吃嗎」等語(見他158卷第89至91頁)。

足認證人戊○○指證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與被告王家芯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及其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與被告王家芯約在花蓮縣○○市○○鄉○○路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見面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又參之被告王家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與戊○○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訴卷第183頁),是證人戊○○應無誣指被告王家芯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

⒋卷附被告王家芯與戊○○之販賣毒品一覽表(B)序號B-2 (共5通)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575卷第39至40頁):111年9月16日16時58分9秒:「A(王家芯):喂〜草兄你人在哪裡?B(戊○○):人要回來花蓮的路上,怎樣?A(王家芯):我跟阿華有齁~就黑糖糕有齁〜拿一半回來,我們一人一半好不好?你聽的懂嗎?B(戊○○):我過去在跟你講好不好。

A(王家芯):好啊。

B(戊○○):我現在在…。

A(王家芯):因為你要〜我才要,因為我們兩個一人一半,因為他等一下就要回來了,你聽的懂嗎?B(戊○○):阿要多少?A(王家芯):10個2萬阿,你知道現在阿道那個都要2500以上了,2000塊不可能啊,原本要跟我拿2500,我不要給他,你知道嗎?我跟他說你也留一點油錢給我。

B(戊○○):你說?A(王家芯):10個2萬阿,1個2000阿,你錢先給我1萬,剩的1萬過幾天在給。

B(戊○○):好啦。

A(王家芯):這樣好~」;

111年9月16日19時6分40秒:「B(戊○○):喂〜回來了沒有?A(王家芯):誰回來了沒有?B(戊○○):你老公拉。

A(王家芯):應該是半夜會回來。

B(戊○○):那這樣現在去就沒用了阿。

A(王家芯):去哪裡?來這裡嗎?你回來了嗎?B(戊○○):黑阿。

A(王家芯):你要趣味一下可以沒關西阿。

B(戊○○):沒拉~我就…。

A(王家芯):你要等他回來在有辦法那個,全部拿去。

B(戊○○):阿不然明天嗎~A(王家芯):好啊明天阿,應該今天就回來了,B(戊○○):不然回來打給我。

A(王家芯):好啊回來打給你反正你也沒睡就過來。

B(戊○○):好~回來在打給我。」



111年9月17日某時57分47秒:「A(王家芯):喂。

B(戊○○):回來了嗎?A(王家芯):還在等,現在不好處理,你聽懂嗎?還在等〜B(戊○○):0K〜好。」



111年9月17日17時25分27秒:「A(王家芯):喂。

B(戊○○):還沒回來喔?A(王家芯):他電話沒接耶~你打給他看看,他在瘋什麼我業看沒有。

B(戊○○):我也不知道他在搞什麼。

A(王家芯):錢匯給他,不知道在…不想講了。

B(戊○○):啊他還沒…..!@#$!$.。

A(王家芯):還沒處理,不要處理錢會還給我耶~結果只會一半、我也不知道。

B(戊○○):阿你那邊還有禮品?A(王家芯):恩?B(戊○○):還有禮品嗎?A(王家芯):要我,就去找他個誰啊。

B(戊○○):找誰〜喔~~那我過去你那邊。」



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36秒:「A(王家芯):蔡兄你在哪?B(戊○○):我現在過去。

A(王家芯):不然你轉過來洪爺那條,我走過去了。

B(戊○○):洪爺那條喔。

A(王家芯):好〜」。

就證人戊○○前揭所述與上開對話內容合併觀之,顯見被告王家芯主動聯絡戊○○,且被告王家芯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黑糖糕」、要與戊○○「一人一半」、「10個2萬」,與證人戊○○前述之「黑糖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及以1萬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相符,又被告王家芯於警詢時亦自陳卷附被告王家芯與戊○○之販賣毒品一覽表(B)序號B-2 (共5通)通訊監察譯文中,「黑糖糕」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575卷第10頁),又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36秒之通訊譯文中,顯示被告王家芯有與戊○○相約在花蓮縣○○市○○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見面。

從而,足認戊○○購買毒品是由被告王家芯與之聯絡,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情,均是由被告王家芯與戊○○洽談,並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王家芯於本案毒品交易乃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王家芯親自與戊○○洽談販毒細節,並意思表示合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買賣條件、約定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且於毒品交易時在場,由被告胡崑華交貨、收款(被告胡崑華部分業如前述)等情,參與程度均甚深,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當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

⒌再依卷附被告王家芯與被告胡崑華之販賣毒品一覽表(C)序號C-2之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575卷第123頁):「B(王家芯):老公,我剛剛打給老大,你聽到齁~我說我叫你拿1半,你聽懂嗎?然後你先聽我講,10個給他,給他拿2萬你聽懂嗎?A(胡崑華):恩〜B(王家芯):我跟他說先給我1萬,剩的1萬過幾天。

你聽懂嗎,這樣我們就省起來,你聽的懂嗎?錢我們先出好不好?A(胡崑華):好啦〜沒關西,我說你處理就好,我現在車沒電。

B(王家芯):阿怎麼常常沒電,我等等下班回去就給你匯錢。」



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前揭111年9月16日16時58分9秒被告王家芯與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合併觀之,可知被告王家芯與戊○○議定毒品買賣之交易數量、價格後,旋即與被告胡崑華聯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胡崑華與王家芯都叫我「草兄」,有時候也會叫我「老大」等語(見訴卷第318頁),是可知被告王家芯、胡崑華對話中提及之「老大」,係指戊○○,而被告王家芯與胡崑華對話中又提到「我(王家芯)跟他(即戊○○)說先給我1萬」,核與前揭111年9月16日16時58分9秒被告王家芯與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家芯對戊○○稱:「你錢先給我1萬」符合若節,且與證人戊○○證稱本案支付購毒價金為1萬元之金額相同。

從而,堪認被告王家芯與戊○○議定毒品買賣之交易數量、價格後,旋即與被告胡崑華聯絡,再由被告胡崑華向上手購買毒品之事實。

其後被告王家芯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同被告胡崑華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戊○○見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此說明。

⒍是以被告王家芯主觀上明知其與被告胡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其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仍參與交易的客觀構成要件作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家芯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王家芯既與被告胡崑華共同販賣,其等分工模式係由被告胡崑華作為毒品來源,由被告王家芯出面與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一同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尚屬合理,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

⒎至證人戊○○嗣後於審理中改證稱:與被告王家芯的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的交易毒品情事不實在,這次對話是王家芯找我合資購買毒品,這個合資其實與本案無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與王家芯的對話是我糊弄王家芯,此部分對話中的合資購買毒品也未成功等語(見訴卷第308至309頁)。

然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與被告王家芯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且觀諸111年9月16日16時58分9秒被告王家芯與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家芯與被告胡崑華之販賣毒品一覽表(C)序號C-2之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家芯與戊○○議定毒品買賣之交易數量、價格後,旋即與被告胡崑華聯絡,其後由被告胡崑華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販賣予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述與被告王家芯的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的交易毒品情事不實在等節不足採信。

⒏被告王家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家芯與戊○○議定毒品買賣之交易數量、價格後,旋即與被告胡崑華聯絡,其後由被告胡崑華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販賣予戊○○,被告王家芯實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王家芯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家芯與戊○○電話聯繫是要與戊○○合資購買毒品,與本案被告胡崑華交付毒品予戊○○乙事無關,且被告王家芯與戊○○要合資購買的毒品後來也沒買到等語,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⒐綜上,被告王家芯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王家芯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胡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戊○○就已經給我1萬元了等語(見訴卷第174頁),惟戊○○係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被告胡崑華見面時,方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胡崑華乙情,業具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一致如上,且觀諸上揭戊○○與被告王家芯於111年9月16日16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575卷第39頁),可知被告王家芯於此次對話中有向戊○○要求其先給付1萬元,又被告王家芯與戊○○於此次對話完畢後,被告王家芯旋即於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胡崑華,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575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王家芯向被告胡崑華告知已經與戊○○達成交易之合意,且被告胡崑華與被告王家芯通話時,已身在臺北地區。

是就前開被告王家芯與戊○○、被告王家芯與被告胡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合併觀之,可知被告胡崑華與被告王家芯通話時,人已在臺北地區,而戊○○尚未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胡崑華,從而被告王家芯與胡崑華方有如上對話,益證戊○○所述為真,是應認戊○○交付1萬元購毒價金予被告胡崑華,係於111年9月17日2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洪爺早餐店附近與被告胡崑華見面時為之,被告胡崑華此部分所陳,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買毒品之戊○○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2人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因此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理皆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2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僅被告胡崑華構成)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胡崑華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胡崑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胡崑華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胡崑華累犯之事實。

被告胡崑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經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胡崑華前案所涉犯者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實屬相當,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胡崑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崑華於本案發生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尚有偽造文書、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王家芯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均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犯罪所得為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1人,共1次,造成毒品氾濫、社會危害,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以一己之私危害司法審判公正性;

並考量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臨時工、清潔員、民宿房務、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王家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胡崑華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家芯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見訴卷第50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胡崑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取得1萬元現金,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胡崑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崑華有將利潤分予被告王家芯,是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得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500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十字弓3支,卷內並無任何鑑驗報告,無從認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違禁物,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500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於111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3公克)予丁○○,因認被告胡崑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第18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有提出被告胡崑華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胡崑華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被告胡崑華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者之次序,是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關於譯文與錄音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訴卷第407至409頁,譯文部分業經援引入勘驗筆錄),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崑華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及被告胡崑華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執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胡崑華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1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我未與丁○○見面,我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我跟丁○○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跟裝冷氣有關等語(見訴卷第505頁)。

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用電話跟胡崑華聯繫,111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與 「阿華」即胡崑華本人見面,我就進去他吉安鄉太昌路340巷5弄10號的家裡面,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這次何國偉也有去等語(見警451卷第20至21、23頁);

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晚上6到7點在胡崑華太昌路家裡,我以1,000元跟胡崑華買毒品,當天我與何國偉一起去,我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胡崑華的帳戶裡等語(見他216卷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1年7月15日這次我沒有跟胡崑華見到面,我過去時他人不在,我買到的材料我有放到他家狸面,放他樓下,因為他人不在我沒有辦法安裝,我本來是要去安裝冷氣,我警詢時說我有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是作偽證等語(見訴卷第419至420、422頁),觀諸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就其究竟有無向被告胡崑華購毒此種重要事項乙節,於警詢、偵訊中雖有所指證,審理中則未明指陳,而此節既經被告胡崑華否認,是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依據。

二、卷附被告胡崑華與丁○○於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如下(見訴卷第407至409頁):

(一)檔案名稱「監察目標:00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00;

開始時間:2022/07/15 13:46:44;

呼叫方向:受話」之音訊檔(音訊檔案時間00:00至00:40): 【備註:112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4頁,編號A-1譯文;聲 音音調較高者為A,聲音音調較低者為B】(電話聲響。

)A:喂。

B:喂。

A:嘿。

B:現在拿來。

(臺語)A:蛤?B:現在拿來。

(臺語)A:我可能要等一下喔,我可能要差不多1小時,才可以拿 喔。

(臺語)B:怎麼說?(臺語)A:現在要忙一下子齁,差不多1小時齁。

(臺語)

(二)檔案名稱「監察目標:00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00;

開始時間:2022/07/16 09:50:42;

呼叫方向:受話」之音訊檔(音訊檔案時間00:00至00:52): 【備註:112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4頁,編號A-2譯文;聲 音音調較高者為A,聲音音調較低者為B】 (電話響起之前)(電話聲響起過程中有B 之聲音表示:他跟我確定是兩萬 五。

電話聲繼續響起。

第二聲電話聲中斷之後,B 的聲音表示:我會帶兄弟過去。

)A:喂。

B:我不在家裡,你先回去啦。

(臺語)A:我現在在你家啊。

(臺語)B:你先回去啊。

(臺語)A:我先回家喔?(臺語)B:對啊,我不在,你去我那做什麼?(臺語)A:沒有啦,材料拿到啊。

(臺語)B:什麼材料?(臺語)A:沒有啦,那個頭啊,買到了。

(臺語)雙接頭啊。

B:啊有弄好了嗎?(臺語)A:現在我下午下午,我那什麼,嘿擴管器啊,拿來就 可以裝了(臺語),嘿啊。

B:好,我今天會坐車回去。

(臺語)A:好好好好好。

(臺語)B:你現在先回去。

(臺語)A:好,OKOK,好好好。

(臺語)

(三)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B等語(見訴卷第41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A是我,B是胡崑華等語(見訴卷第427頁),惟上開通訊監察監聽之對象,乃丁○○,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451卷第89至91頁),而觀諸上開(二)檔案名稱「監察目標:00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00;

開始時間:2022/07/16 09:50:42;

呼叫方向:受話」之音訊檔之勘驗結果,可知電話聲響起,至有人接聽前之過程中已出現B之聲音,由於此際該通電話尚未接通,實難想像當時出現之B聲音係由遭監聽之丁○○以外之人發出,是應認前揭勘驗結果中之「A」是被告胡崑華,「B」是丁○○。

(四)惟111年7月15日僅有上揭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44秒之通訊監察對話,而該對話顯示之內容,係丁○○要求被告胡崑華拿某種物品過去,然究係何種物品並未言及,且觀諸此通對話及之後111年7月16日9時50分42秒、111年7月19日15時8分51秒、111年8月6日14時55分31秒、111年8月6日20時58分39秒、111年8月8日5時44分29秒、111年8月12日14時29分37秒、111年8月12日14時46分39秒之監察對話(見訴卷第408至414頁),均無提及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44秒之通訊監察對話中,丁○○要求被告胡崑華所拿之物為何,亦未言及111年7月15日被告胡崑華與丁○○究竟有無見面,卷內通訊監察對話不足以補強證人丁○○對被告胡崑華不利證述之補強。

而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該次購毒,何國偉亦有一起去,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何國偉之證述,是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從而,自難僅以證人丁○○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胡崑華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胡崑華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胡崑華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iPhone,粉紅色。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iPhone,黑色。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HTC,香檳色。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POCO,黃色。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OPPO,粉紅色。
六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七 十字弓 3支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3575號卷 警575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28451號卷 警451卷 3 11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 他158卷 4 112年度他字第216號卷 他216卷 5 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 偵34卷 6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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