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17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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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宏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宏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於花蓮市華廈街起造集合住宅(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將板模工程交由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富霖公司)承攬,宏富霖公司復將板模工程轉包給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下稱豐霖工程行)次承攬。

古宏勝係百事達公司指派擔任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承攬人作業,魏德來則係受僱於豐霖工程行之板模工人。

古宏勝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注意工地有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德來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4時許,於本案新建工程A戶露台天井區4樓開口處,清除板模拆除後之廢棄物時,因該天井區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天井區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魏德來亦未使用安全帶,致魏德來失足自4樓天井區開口處墜落至2樓露台地面,墜落高度約6.4公尺,魏德來因而受有對撞性腦挫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1月28日4時20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被告古宏勝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90頁),核與告訴人魏雅瀚之指訴及證人張素瑛、朱財源、蔡春梅、高惠貞、江東霖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5至37、175至177頁、他232卷第25至28頁、偵8145卷第76頁),且有本案新建工程現場照片、被害人魏德來配戴之安全帽照片、本案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建造執照、送醫急救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他864卷第25至29頁、相卷第85至113、117至173、179至201、205至228、239至2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既係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注意工地有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

惟本案案發當時,天井區開口處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為被告所自承(偵8144卷第47頁),且天井區開口處不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他864卷第28頁),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未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被告亦坦承不諱。

前揭各項應注意之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核屬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失足墜落,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工人工作時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工地維安之重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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