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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志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61至64、7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因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偵8055卷第15至16、33至35頁,聲判卷第23至24頁),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其本案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訴外人即父親邱阿火之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先對邱阿火之配偶阮氏鳳提告,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並當庭勘驗邱阿火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後,被告已明知邱阿火當時之神智清楚且其所述與公證遺囑上所載內容相符,仍恣意指稱告訴人明知邱阿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阿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甚且於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9、81至85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曾為警察,現已退休,退休金大約每月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曾於100年間受有頭部嚴重傷勢目前仍持續服藥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認知功能障礙,已向告訴人提出道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志忠為邱阿火之子,緣邱阿火為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請求何叔孋協助其辦理公證遺囑事宜,邱阿火除自行到場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何叔孋口述遺囑意旨,且自行選定見證人陪同在場見證,經何叔孋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遺囑之內容,經邱阿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出具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
邱志忠因不滿其父邱阿火將其遺產指定由阮氏鳳單獨繼承,而對阮氏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本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傳喚邱志忠到案並當庭勘驗邱阿火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邱志忠已知悉其父親邱阿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阿火之真意,相關程序確屬合法,且公證書內容均屬正確,竟意圖使何叔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本署申告,誣指稱:何叔孋明知邱阿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阿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致被告邱志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何叔孋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何叔孋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忠歷次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含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含111年度他字第1252號案)、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含112年度他字第407號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對阮氏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偵查庭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邱阿火公證過程錄影檔案光碟,應已知悉邱阿火於前往告訴人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仍於111年9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叔孋、阮氏鳳、楊美珍、羅恩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邱阿火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公證遺囑之原因及經過情形,並證明當時邱阿火之精神狀態。
3 107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93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各1份 證明告訴人執行公證業務時之經過情形及當時在場之見證人。
4 告訴人辦理邱阿火之公證遺囑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邱阿火於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志忠先後提告阮氏鳳、何叔孋偽造文書,均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公證遺囑錄影檔案光碟,均認邱阿火於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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