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21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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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鈺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60、208、219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潘尚志」刪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是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被告之行為自應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藏本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官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劉尚志」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檢、警後,檢察官回覆:本股無承辦函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相關案件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花檢景勤112偵6282字第11390054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警方回覆:經警調查結果,劉尚志否認有交付子彈之情,故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3月18日花警刑字第11300134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從而,本案除被告片面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持有之子彈來源為劉尚志,是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子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在洗車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許、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③所示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3顆,因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7顆 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潘尚志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上開居處內而寄藏之。
嗣經警於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子彈7顆等物,並經警送鑑後,發現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鈺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鑑定書暨照片1份 證明送鑑子彈,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2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被告自寄藏而持有本案子彈後,至為警查獲為止,均屬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之一行為。
上開制式子彈4顆(因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請扣除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請扣除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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