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2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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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次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次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次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吳永道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向次華與吳永道(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向次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12分至13時36分期間,與陳美惠、韋王璘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吳永道遂於同日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裝入煙盒後交予向次華,再由向次華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附近,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韋王璘,之後再由韋王璘將該海洛因1包交予陳美惠。

陳美惠並於111年12月3日23時4分許,使用其未成年兒子高○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購毒價金至吳永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向次華與吳永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永道於112年1月4日19時37分至22時11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惠約定交易毒品後,於同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號「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由向次華將第一級海洛因4包(分別是8分之1錢即0.468公克、0.937公克、0.937公克、1.875公克)交予陳美惠。

嗣後陳美惠於112年6月25日15時4分許,以其女兒高○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他次之購買毒品價金,轉滙3萬元至吳永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向次華與吳永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由向次華向吳永道所拿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販賣並交付予詹旻樺,並向詹旻樺收取價金1500元後,再將價金轉交予吳永道收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次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23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8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惠、詹旻樺、韋 王璘;

證人即共同販毒者吳永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警卷 第73頁至81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 143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大致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本院所核發之111年 度聲監字第302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08號、112年度聲 監字第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第105號、第135號 、第176號、第2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 年3月31日花院楓刑丁112聲監可20字第0001號、112年9月1 3日花院楓刑戊112聲監可47字第0001號(警卷第183頁至第 221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30日花一信總 字第1120000451號函檢附存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警卷第243頁至第2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6日函檢附陳美惠之子女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1頁至 第25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向次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永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微量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定最低本刑則不分情節輕重而無轉圜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方符憲法上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萬5000元、3萬元(與吳永道他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一併計算匯入)不等之價格交易約6公克左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其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陳美惠,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參酌刑法第70條規定意旨,均酌量遞減其刑。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3.刑之減輕:有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2)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非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節嚴重,然難認其屬情節極為輕微之情狀,惟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4.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係與吳永道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上開毒品係由吳永道所交付再交予購毒者,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5.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主要之行為係為吳永道聯絡、交付毒品,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導者,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無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罪,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且被告之販賣對象僅為2人,其毒品流通性均有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未扣案,然該門號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吳永道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最終均為吳永道所收取,被告尚無據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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