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22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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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向次華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向次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向次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司法警察機關,並於同年5月15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稱對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然僅新提出一部上訴理由稱:就原判決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量刑內部界線,致有量刑過重之情,爰先以此為上訴理由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然未對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
法官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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