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朝永因民國103年間之車禍事件,於000年0月間委由宏穎
- 二、案經鄭鏗州、李采芳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鏗州、李采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之
-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103年間之車禍事件,於000年0月間委
- (一)被告因103年間之車禍事件,於000年0月間為由宏穎公司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鄭鏗州於偵查中指證
-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106年12月5日自郵局
- (四)再參以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9年7月2日花行字第109000
- (五)雖證人趙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秀如為被告之業務員
-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追討其所認為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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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永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朝永因民國103年間之車禍事件,於000年0月間委由宏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處理相關理賠事宜,而由宏穎公司人員鄭鏗州、李采芳負責承辦,並協助楊朝永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於106年12月5日經全球人壽核定後,直接將新臺幣(下同)76萬4,407元之理賠金匯入楊朝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並由楊朝永於106年12月5日提款76萬4,000元,詎其明知該76萬4,000元並非鄭鏗州、李采芳所提領,竟意圖使鄭鏗州、李采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表示鄭鏗州、李采芳於106年12月5日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提款單,使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鄭鏗州、李采芳2人提領76萬4,000元,致楊朝永受有76萬4,000元之損害,而對鄭鏗州、李采芳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鄭鏗州、李采芳。
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鄭鏗州、李采芳以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鏗州、李采芳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鏗州、李采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109年10月2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此觀花蓮地檢署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即明(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73至83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芳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言詞供述並不具「必要性」,毋需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鄭鏗州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因其有疑似失智狀況,已無力自行管理,判斷力與語意理解能力減退影響互動,思考已漸不連貫一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有意義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鄭鏗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其「必要性」,參諸上揭說明,應例外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103年間之車禍事件,於000年0月間委由宏穎公司處理相關理賠事宜,而由宏穎公司人員負責承辦,協助其向全球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嗣全球人壽於同年12月5日理賠76萬4,407元,理賠金直接匯入郵局帳戶內,且其有於108年7月23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花蓮地檢署刑事告訴狀表示上開保險理賠遭告訴人鄭鏗州、李采芳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提款單,於106年12月5日向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盜領76萬4,000元現金,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告訴人2人提領76萬4,000元,致其受有76萬4,000元之損害,而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2人簽約時,告訴人2人將伊存摺、印鑑章拿走,伊沒有存摺、印章怎麼去領,事後是趙國安告知伊,伊才知道有這筆理賠,伊要去調取存簿內頁,郵局櫃檯小姐不讓伊調,所以才去報警,警察帶伊去郵局,伊才可以調到存簿內頁,才知道有這筆錢被領走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103年間之車禍事件,於000年0月間為由宏穎公司處理相關理賠事宜,而由宏穎公司人員負責承辦,協助其向全球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嗣全球人壽於同年12月5日理賠76萬4,407元,理賠金直接匯入郵局帳戶內,且有於108年7月23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花蓮地檢署刑事告訴狀表示上開保險理賠遭告訴人鄭鏗州、李采芳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提款單,於106年12月5日向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盜領76萬4,000元現金,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告訴人2人提領76萬4,000元,致其受有76萬4,000元之損害,而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告訴人2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述、證人何巧玲、趙國安、戴秀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書、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096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刑事告訴狀、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D1卷第7、9、15至19、45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D2卷〉第39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鄭鏗州於偵查中指證:106年10月3日簽約當天,伊請被告簽立委託書及影印身分證、存摺封面,沒有要求其他資料,從見面到簽約從沒有跟被告拿過存摺跟印章,契約同意有全權代刻印章權限是用來作為向全球人壽送件使用,與被告郵局印章並非同一個印章,亦未依據契約留置被告之印章及文件,保險金下來係伊打電話詢問保險公司,再以手機打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自己去領,被告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當場給付報酬22萬9,200元,伊還有開立發票,告訴人李采芳於簽約當天有到場,僅在旁觀看,並未介入,後續通知被告保險金給付、向被告收取酬金事宜,告訴人李采芳均未介入等語(見D1卷第73至7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是被告經何巧玲介紹委託宏穎公司處理車禍理賠,簽委任契約書時在場者有伊、告訴人鄭鏗州、何巧玲及被告,伊們沒有收被告的存摺及印章,契約書會約定留置相關文件及印章係因為委任人有時候不願意把印章拿出來,有時候比較緊急或是委任人在外地,會同意伊們刻一個「王八章」,有需要且經過同意才會刻,絕對不是委任人原來的印章,伊們要過的文件有診斷書、病歷或是殘障手冊的影本,伊們沒有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7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一致指出渠等從未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106年12月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76萬4,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105、106年間郵政儲金提款單原本、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上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9年7月2日花行字第109000044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106年12月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10年3月18日花行字第1100000187號函及所附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110年8月3日花行字第1100206216號函及所附提款單之影本、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6216號函及所附提款單之影本、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110年10月26日花新農信字第1100004665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005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D1卷第33至35頁、D2卷第63至67、75、81至85、105至111、161至171、183至187頁),是106年12月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76萬4,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實為被告所填寫,已至為灼然。
(四)再參以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9年7月2日花行字第1090000447號函覆略以:「郵政儲金臨櫃辦理提款程序為:(一)填寫提款單(蓋用原留印鑑)。
(二)交付郵政儲金簿。
(三)輸入提款密碼。
(四)提款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時,請提款人出示身分證備供核對;
無誤後即行付款」等語(見D1卷第33頁),且證人林昫廷於偵查中證稱:臨櫃提款需要本人身分證、存摺、印鑑,並會當場核對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並且會核對基本資料如地址、生日、身分證字號,會讓客戶說出上開資料再核對是否與身分證上記載相符,若非本人會查核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會直接打電話問本人有無授權給提款人提款,並且會填載檢核表,並且要代理人出示身分證件,檢核表上會填載代理人年籍資料如生日、電話,郵局帳戶106年12月5日提款單為伊辦理,因時間太久,已對提款人年紀沒有印象,但若檢核表記載為本人提款,則表示當時提款人有攜帶身分證件、存摺、印鑑,並經伊確認提款人個人資料與身分證件上記載無誤,以及提款人與身分證上照片相符等語(見D2卷第228、229頁),又證人林昫廷就該次提款乃登載交易人為本人而非代理人一節,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11年5月5日花營字第1110000275號函所附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1紙附卷足參(見D2卷第243至248頁),是依證人林昫廷之證述及前述函文、登記簿所載,當日證人林昫廷於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後,認為係由被告本人提領而辦理該次提款業務,此與前述鑑定結果相符,復被告亦自承身分證並未給告訴人2人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顯見106年12月5日之提款單係由被告本人所填寫並辦理提款,自無其所述由告訴人2人盜蓋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提款之情事。
(五)雖證人趙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秀如為被告之業務員,伊只是因為督導身分,於107年7、8月間去被告家關心被告,被告說公司有每個月賠2萬9,000元,已領了8、9個月,伊說這個好像不對,去公司申請殘費理賠金給被告看,說有一筆76萬4,407元,被告說他不曉得,還說郵局的印章跟簿子寄給對方,身分證也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9頁),而證人吳花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之前幫被告工作,有次去被告那裡工作時,被告因車禍行動不便,就由伊騎機車載被告去郵局,被告說他的錢被人家領走,郵局小姐很緊張,不讓被告調資料,被告跟郵局小姐大小聲,郵局小姐說要調資料要去派出所報案,於是伊才騎車載被告去派出所,然後又跟著警員一起回到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
是依證人趙國安、吳花葩所述,被告固然於107年7、8月間,似主觀上對於是否有此筆76萬4,407元之理賠金有疑問,並有後續追查、報警之作為,然106年12月5日提領者76萬4,000元者為被告,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未取得被告之存摺及印章,竟為追討其主觀上認為並未取得之理賠金,誣指告訴人2人持其存摺及印章盜領匯至郵局帳戶內之理賠金,顯見其主觀上仍有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偽申告,而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辯稱:筆跡可以模仿云云,然自前述鑑定書及函文以觀,其鑑定係以甲類筆跡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大寫數字,與乙類筆跡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大寫數字比對,其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又甲類筆跡在書寫時,並無乙類筆跡之文件可供參考及模仿,故足認此非他人模仿之結果。
2.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全球人壽給付之理賠申請書,其上簽名及印鑑並非被告所填寫及蓋印,足證告訴人2人供稱渠等並未曾收受被告及印鑑顯非事實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已就卷附106年11月15日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原本與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87年8月6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77年8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9年4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105年3月30日新秀地區農會圖章掛失申請書暨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新秀地區農會印鑑卡(副卡)107年3月12日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戶存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新秀地區農會印鑑卡(副卡)、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106年10月3日委任契約書原本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仍係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4日調科貳科字第1120317245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卷宗第253至259頁),是可徵106年11月15日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其上被告之簽名仍係被告所親簽,自無法以此認告訴人2人有收取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保管使用。
3.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全球人壽給付之理賠申請書之理賠申請人通訊地址為宏穎公司之設立處所即花蓮市○○街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而系爭理賠金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58秒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5分12秒領款,且前述登記簿所記載之交易人電話係被告之傳真號碼「0000000」,非被告之室內電話「0000000」或手機號碼「0000000000」,均可證明被告是無法得知相關理賠金之相關資訊,沒有領前開款項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所提出之發票係伊取得全球人壽理賠金後,伊給付予告訴人鄭鏗州他們服務費,這是他們開的發票,有一筆9萬6,500元之服務費係一筆31萬多元之理賠金,8,800元服務費則係60個月、每月1萬5,000元之理賠,108年1、2月時,郵局帳戶存簿已經回到伊手上,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回到伊手上的,都是告訴人鄭鏗州先知道理賠下來,31萬多元的理賠金係告訴人鄭鏗州帶伊去領錢,每月1萬5,000元之理賠金係告訴人鄭鏗州打電話告知伊,伊用卡片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是依被告所述,告訴人鄭鏗州其餘為被告申請之保險理賠,均係告訴人鄭鏗州先得知保險公司已為保險理賠給付,始通知被告,並於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給付服務費予告訴人鄭鏗州,再由告訴人鄭鏗州交付其發票,此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宏穎公司開立之發票8張在卷可證(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是以,告訴人2人或為方便協助被告取得保險理賠,或為求確保向被告取得約定之服務費,而以宏穎公司作為保險理賠申請之聯絡窗口,而非填載被告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依被告所述,其餘保險理賠亦均由告訴人鄭鏗州通知被告,而皆由被告自行提領,自無法以此推認106年12月5日之76萬4,407元理賠金係由告訴人2人所提領。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就同一事實以一刑事告訴狀誣告告訴人2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追討其所認為其未取得之保險理賠,未思確實查證,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取得其存摺及印鑑,竟誣指告訴人2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告訴人2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實不足取,且被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其自述為高商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民宿、賣場及出租房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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