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訴,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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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住處,向陳秋妹佯稱:其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

何秭萱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供己花用。

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之款項遭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之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何秭萱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秋妹住處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提款3萬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經過告訴人住處前被告訴人攔下來,告訴人拜託我領錢,我去警察局前面的郵局領錢,領完錢馬上拿給告訴人,我有影片可以證明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自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4時30分到我家,自稱是鄉公所派來的,一開始詢問我身體如何,我開始跟她交談,她說要幫我申請福利,請我拿出金融卡、身分證、郵局存簿,並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我便把金融卡給她並告知密碼,她說要幫我去鄉公所辦福利就離開了,後來我到光復郵局辦理遺失金融卡,發現3萬元遭人提領,才發覺詐騙,我可以提供存摺紀錄給警方,同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我發現我包包多了一張金融卡跟5千元,我沒有看到是誰放的,我不同意被告在我家錄影等語(警卷第13-19、29-33頁、偵卷第3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初她突然跑來我家跟我聊天,她說她是鄉公所、衛生所的什麼人,要調查我的狀況怎麼樣,就跟我講說我身體不好,可以幫我申請條件比較好的福利。

因為我走路不方便,想說有人那麼好心要幫我申請殘障的福利,一時糊塗,就把金融卡跟存簿交給她,並跟她說密碼。

被告沒有說拿我的金融卡要領錢,也沒有說何時會還我,第二天我才醒過來,因為我沒有生活費要提款,發現金融卡不見,我才知道昨天是某某某人來我家。

我沒有請她幫忙領錢,過了兩天了,我的客廳有5千塊跟金融卡擺在茶几。

我姐姐潘卓金妹有陪我去郵局,發現錢已經領光。

我平常會自己去郵局,請郵局小姐幫我寫提款單,我不會用ATM,不曉得怎麼操作,也不會請人幫我領錢,我以前會用金融卡提款,後來不會了,是我自己提款的,那時候頭腦還沒有阿達阿達。

被告跟我講說她曾經在衛生所上班過,我時常到衛生所打針,不確定在衛生所有沒有碰過被告,我沒有想過為何申請福利會需要金融卡跟密碼,我的記憶現在好很多了,我會記得我什麼時候去領錢,什麼時候沒有錢。

被告沒有還我存摺,我有去申請新的存摺,被告有還給我金融卡,我拿到以後,我就把金融卡剪掉,我現在沒有金融卡,現在都是請郵局的小姐,幫我寫提款的資料。

當天被告是騎摩托車。

我腦部有開過3次刀,在這之前會用金融卡領錢,因為阿達、想不起來、失去記憶力,才拿到身心障礙手冊。

因為沒有人跟我借錢,我看到茶几上的5千塊,就覺得是被告還給我,我沒有問被告這件事,被告後來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她說她小孩子沒有飯吃,我就拿100還是200塊給她,我說小孩子比較重要,就拿錢給她。

我身體愈來愈不好,能不能撤案,我不要一直來花蓮,很累,對於本案法院如何處理沒有意見,看被告良心,能還我多少就算多少。

之後開庭不用通知了,很累,我身體也不好,就這樣子就好,憑她的良心就好了,而且她有好幾個小朋友,我不忍心等語(院卷第118-134頁)。

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臨櫃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乙節,有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所稱交付金融卡隔天即掛失等語相符。

再依警卷內所附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資料(警卷第49頁),該交易明細係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1日,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後仍可補登存摺明細,告訴人應未將存摺交付被告。

則告訴人雖供稱腦部開過刀記憶不好,然其對於被告以申辦福利誘使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發現帳戶內短少3萬元之經過及相關處理、事後認為被告有歸還金融卡及5千元等重點情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之隔天即發現帳戶遭盜領並隨即掛失、報警,亦符合常情,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姐潘卓金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6年因為跌倒腦部淤血開刀,記憶力有減退了,但是沒有到癡呆或失智。

我跟告訴人的住處差不多隔200公尺,我們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我每天會過去看她。

告訴人自己去郵局辦金融卡遺失,我陪她做筆錄,她去我那邊說被騙,被盜領3萬塊。

告訴人平常會用金融卡自己領錢,因為她開過3次的腦部,左、右跟後面都有開,她算是手術成功,都還蠻正常的,對話也很清楚。

告訴人都在慈濟醫院身心科看病,醫生開給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的原因,就是告訴人頭腦不清楚,生活自理有一點不便。

告訴人跟我講說,被告有還她5千塊,但是我沒看到。

本案發生之前都是她自己用金融卡領錢的,目前她沒有辦卡,有時候我會陪她去郵局,郵局裏面有專門服務的,她會請那一位小姐幫忙填寫。

案發時告訴人的記憶力不太好,她會容易忘記事情,會瞬間忘記,但過了幾個小時她又想起來,對於事情的先後順序她是清楚的。

告訴人被騙的隔天有去找我,她說有一個小姐,也是住光復,她說她是鄉公所的服務員,她辦年金目前是7千元,可以更多,也可能可以領1萬多,她就相信這個小姐的話,後來她說要拿金融卡幫她辦。

她跟我講的時候有提到告訴金融卡密碼,我就罵她,我也理解她,因為她頭腦也不清楚,所以就把密碼講出來了。

告訴人現在還是可以自己去郵局領錢,沒聽她說過拜託人家領錢,我會陪她去領錢,但她不會把金融卡給我,告訴人後來描述說被告有還5千塊,說皮包裡已經有卡,還有錢5千塊。

告訴人有事情時,她說出來的都是事實,沒有憑空幻想等語(院卷第135-141頁)。

是證人潘卓金妹雖未目擊本案經過,然其就告訴人發現被騙後之相關處理,後續告訴人又有收到金融卡及5千元等情,所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

㈣被告所辯並不可採: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116至117頁)。

時間 內容(被告代稱甲,告訴人代稱乙) 【00:00:01】 至 【00:00:09】 甲:阿姨10月20號我是不是有來幫你提款? 去、你、因為你需要用到錢對不對? 乙:我也需要用錢 甲:對 【00:00:10】 至 【00:00:22】 甲:然後是你請、請我幫你提款對不對? 乙:對。

甲:三萬塊嘛吼。

乙:對。

甲:那我是不是有把卡跟金、金融卡還給你? 乙:有有有,有還給我。

甲:有吼。

【00:00:23】 至 【00:00:25】 甲:那我們(停頓)。

【00:00:26】 至 【00:00:37】 甲:ㄟ,到法院。

乙:就、就、這樣子,就結束了嘛。

甲:嘿嘿嘿嘿。

乙:就這樣子就好了。

甲:好。

乙:你一直問我,我現在都醫… 【影片結束】 觀諸被告之詢問內容,被告係以問題中帶有答案之誘導方式為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有看到被告拍的影片,是報警後拍的,想不起何時錄的,我沒有同意被告領3萬元,這個是假話,我回答不是真的,她還我5千塊而已,放在我客廳的茶几上面等語(院卷第128、131頁),被告亦自陳:因為告訴人本來就精神狀況有問題,之前她的隔壁鄰居就是這樣被她冤枉的,我才會想說找告訴人錄影等語(院卷第149頁)。

因此,以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能清楚明白被告詢問及錄影之目的,並做出符合其認知之回答,尚有疑問。

⒉又被告稱跟告訴人不是很熟,當天騎車經過告訴人把我攔下來(院卷第49、147頁),告訴人則稱不認識被告,加上告訴人之姐姐就住在旁邊200公尺的地方,業如前述,於此種情形下,被告稱因路過住處前被告訴人攔下並委託領錢,顯不符合常理。

且依卷內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9-43頁),被告領完錢後騎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3段與中學街交岔路口時,均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則被告辯稱受託領錢並有立即還錢等語,顯有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㈡按103年6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以下略)」;

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

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

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

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

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

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連性,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在衛生所上班,然被告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本質上均為詐欺罪,僅為加重構成要件之差異,本院雖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予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述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事後有歸還5千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詐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金融卡1張及現金3萬元,而被告已返還金融卡及5千元,業如前述,是就未返還之2萬5千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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