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簡,4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8、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5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加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字。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2第3行「手機截圖各」等字刪除。

⒉補充被告林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院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花檢111偵緝628卷第144頁、院卷第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2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地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
嗣「黃珊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家榮、徐儀宸、戴麗芯等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匯款至彭濟民(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濟民玉山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或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嗣莊家榮、徐儀宸、戴麗芯3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榮、徐儀宸、戴麗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佑慈於偵查中之自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
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黃珊珊」之事實。
告訴人莊家榮之指訴、告
訴人莊家榮所有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徐儀宸之指訴、告
訴人徐儀宸所提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戴麗芯之指訴、告
訴人戴麗芯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系爭帳戶及彭濟民玉山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3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
檢警偵辦,足認依其經歷及社會
經驗,已可知悉提供個人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用,實有涉犯詐欺犯
罪之高度可能性。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莊家榮、徐儀宸、戴麗芯等3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再轉匯帳戶
莊家榮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
日、時許,先於通訊軟體LINE
張貼投資訊息,藉告訴人莊家
榮加入LINE群組「扭轉乾
坤」、「基金五倍獲利群組」
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
昊」、「王坤德」佯稱得以
「hokie」APP投資獲利,惟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家榮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
3時27分許
38萬元
①110年10月
29日13時2
9分許
②110年10月
29日13時3
8分許
①37萬8015

②5萬1015元
彭濟民玉山帳戶
系爭帳戶
徐儀宸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底某日、
時許,藉告訴人徐儀宸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啟蒙」
之機會,以LINE暱稱「王坤
德」、「向南非」佯稱得以
「HOKIE」APP投資獲利,惟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儀宸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
3時43分許
8萬元
①110年10月
29日13時5
1分許
②110年10月
29日14時1
1分許
①7萬5015元
②3015元
彭濟民玉山帳戶
系爭帳戶
戴麗芯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2日8時
許,先於軟體tinder上以「小
奕」與告訴人戴麗芯結識並以
通訊軟體LINEID「yi_0902_」
向告訴人戴麗芯佯稱:其為PC
HOME員工,並提供現有活動進
行之網站,得於該網站存現金
111年4月1日14
時21分12秒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4月1日14
5萬元


獲得回饋20%,惟須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戴麗芯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時21分41秒許
系爭帳戶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