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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已經坦承、自白自己因愚昧及一時貪念誤觸法網,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構成累犯,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而本案所犯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之後,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於依法對被告減刑後,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咸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謝咸義本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補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11時53分許間之某時」。
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補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
㈣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53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②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甲執行案與④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間因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該2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佯裝「王志銘」、「媛媛」等人並以LINE結識陳美滿,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參與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美滿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陳美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由其友人「吳玉珍」介紹之男子。
2.對方承諾被告可獲得投資分紅1萬5,000元。
3.被告不知道對方所稱之投資內容,即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之指證、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2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將2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另案所餘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9、359號判決有罪且均認定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怡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86號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松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咸義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塔軍團」、「王志銘」、「媛媛」,向吳玲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玲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謝咸義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吳玲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吳玲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松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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