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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7、12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41號、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28號、112年度偵字第620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4、18591、153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567、8015、167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雖業經辯論終結,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認有尚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爰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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