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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葉平舞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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