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陳衛國將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湯
- (二)被告知悉「湯瑪士」為詐騙集團成員,「湯瑪士」匯入及
- (三)被告與「湯瑪士」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而依「湯瑪士
-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二)核被告先後2次向陳衛國收取款項,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
- (三)被告所為收款,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四)被告上開所犯,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3日,向陳衛國見面
- (二)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犯罪事實緣王雁前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瑪士」(下稱「湯瑪士」)之人,「湯瑪士」要求王雁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收款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王雁因該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而於109年7月30日開始接受調查後,知悉「湯瑪士」要求其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涉嫌不法,且知悉其依「湯瑪士」之指示將所提領,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屬詐欺贓款。
嗣王雁(當時所使用之LINE暱稱「YEN」、「Teaneck」)知悉提供人頭帳戶,並出面提款,易遭查緝,遂與「湯瑪士」共同謀議,出由第三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角色,該第三人再依「湯瑪士」之指示,聯繫王雁假意向其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向該第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換購成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
王雁與「湯瑪士」謀定好上開犯罪計畫後,即出由「湯瑪士」覓得陳衛國,陳衛國亦同意配合上開計畫後,王雁、「湯瑪士」與陳衛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衛國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以LINE將陳衛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其配偶熊金蓮(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瑪士」,而供「湯瑪士」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湯瑪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育美、田素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湯瑪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內。
陳衛國再依「湯瑪士」之指示,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熊金蓮悉數提領上開被害款項後,由陳衛國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3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潭門市內,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付予王雁,再由王雁換購成比特幣,匯予「湯瑪士」指示陳衛國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雁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陳衛國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並轉匯至陳衛國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中,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查:
(一)陳衛國將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並依「湯瑪士」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熊金蓮提款上開款項,再依「湯瑪士」指示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上開時、地,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被告便將比特幣匯入「湯瑪士」指示陳衛國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衛國坦認在卷(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12至17、19頁),且被告亦對於陳衛國向其聯繫購買比特幣,並與其面交金錢,再將比特幣匯至陳衛國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陳衛國間之對話紀錄、BLOCKCHAIR數位貨幣金流查詢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交易哈希值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33至71頁,本院卷第159、237、2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陳育美、田素琴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美、田素琴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湯瑪士」為詐騙集團成員,「湯瑪士」匯入及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協助代購比特幣賺取佣金為由,將自己所有之2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湯瑪士」,供「湯瑪士」匯入新臺幣,作為代購比特幣之款項,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該案件接受調查期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傳送以下訊息予「湯瑪士」:(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三第109、111至112、115頁)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7月30日11時53分許 哥哥!好煩喔! 109年7月30日12時1分許 我的銀行 109年7月30日12時1分許 被鎖了 109年7月30日12時2分許 完全不能使用 109年7月30日12時9分許 我現在在銀行問 109年7月30日12時16分許 銀行說你們的帳戶有問題 109年7月30日12時17分許 導致我的銀行不能使用 109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 哥哥我的國泰也被凍結了 109年7月30日12時25分許 你們錢有不法的嗎? 2 109年7月30日13時32分許 我等一下要去警察局 109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他去報案 109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把我設為詐騙 3 109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 哥哥我要走法院了 109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 (因卷頁印刷問題,確切分鐘數不明) 他們說一樣要走偵查庭 109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因卷頁印刷問題,確切分鐘數不明) 他們說他是從fb認識的 109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因卷頁印刷問題,確切分鐘數不明) 說是詐欺案 4 109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 我有跟警局說你是我的表哥遠方親戚,自己人,才幫你做比特幣交易 109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 對警方看來!對不認識的人出示帳號這是不單純的是人頭帳戶會永黑的 109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 他一直問我如何認識告我的人? 109年7月31日15時46分許 他說一問三不知,告我的人如何知道我的帳戶的? 109年7月31日15時47分許 他說他在網路認識一個人,那個人是詐騙 依上述編號1、2之訊息,可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湯瑪士」,經銀行告知「湯瑪士」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故其所提供之帳戶均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又觀諸上開編號3、4訊息,被告於接受調查期間,經警方告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湯瑪士」,即係提供「人頭帳戶」,而知悉「湯瑪士」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而有觸法之虞(要去警察局、走偵查庭、走法院),從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湯瑪士」,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而知悉「湯瑪士」為詐騙集團成員,「湯瑪士」匯入及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三)被告與「湯瑪士」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而依「湯瑪士」指示,接受陳衛國之聯繫,遂行本案犯罪計畫: ⒈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案件經調查後,遂與「湯瑪士」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在實行犯罪計畫過程中,明確得知「湯瑪士」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⑴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遭調查後,明確告知「湯瑪士」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並與「湯瑪士」間有如下訊息:(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三第190至191頁)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5 Teaneck(即被告之LINE暱稱) 109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你要妹妹去找別人的帳戶做匯款動作這就是壞事 被告 109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在台灣這是個車手 被告 109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這就是壞事 被告 109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為什麼你們客戶不面交呢? 「湯瑪士」 109年9月8日12時44分許 你可以親自交易嗎? 被告 109年9月8日12時45分許 可以,我昨天有跟他講了 被告 109年9月11日0時25分許 Brother:My sister would like to ask someone's else account to remit different remittances to his account. In the person who asked us to send the remittances to my brother'saccount, ask my brother to buy Bitcoin. 被告 109年9月11日0時25分許 你覺得妹妹的想法好嗎? 被告 109年9月11日0時27分許 看你要請他多少錢,假如被鎖帳號,可以有錢用 6 被告 109年9月12日6時19分許 妹妹有一個讀法律的朋友 被告 109年9月12日6時19分許 他傳一個訊息給我 「湯瑪士」 109年9月12日6時20分許 那你的朋友怎麼說 被告 109年9月12日6時20分許 關於這個問題,當然很可能構犯罪的幫助犯,我們知道,金錢移轉透過銀行帳戶往來,又快又簡單,一般民眾要在銀行開戶,是非常簡單的事,除了臨櫃開戶以外,也有越來越多銀行提供網路開戶的服務,既然開戶是一件簡單的事,原則開戶上也不用花什麼錢,那別人為什麼要跟像你的帳戶呢?這背後一定是有問題的通常這種人購買帳戶的理由,是因為不想要讓自己出現在交易中。
我們常常在網路及設群媒體上看到類似的內容,有些人會提供優渥的價格,以各種名目在網路上收受帳戶、存摺。
或是用找工作,協助貸款的名義,要求民眾提供帳戶、存以及密碼。
借帳戶的理由雖有千千百百種,但萬變不離其宗,這些帳戶最後幾乎都是拿來做為詐騙他人或洗錢等違法用途。
我們知道借給自己家人或朋友,不見得會犯罪,要看你知道自己家人或朋友作什麼,但借給不認識的人,基本上就是犯罪了,社會上很常見到友人可能因為求職或想辦貸款或借錢,或被告自己將銀行帳戶賣給別人,外觀都是一樣,把自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使用,銀行帳戶如果被詐騙集團拿去做為詐欺使用,雖然或許你真的並不明確知道最後銀行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且錢也不是你提領的,但是目前的法院大多還是認定這樣的人就是「幫助詐欺」。
不管你想:反正我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也不可能有什麼損失,抑或其他,最後總是都很麻煩! 被告 109年9月12日6時22分許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至於,是正犯或幫助犯,要看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借帳戶的人是否明知犯罪並參與分享詐騙利益。
「湯瑪士」 109年9月12日6時23分許 好吧,因為這條消息,您害怕交易比特幣? 被告 109年9月12日6時23分許 哥哥!妹妹愛你,不過我要更愛自己,保護好自己 被告 109年9月12日6時26分許 妹妹我才能保護好我的家人 自上述編號5、6之訊息,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湯瑪士」,且「湯瑪士」匯入之款項屬不法贓款後,為避免自己再因提供帳戶而遭調查,故向「湯瑪士」提議,改向第三人索要帳戶,並請該第三人當面向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手法,以逃避因提供帳戶,或因由被告轉匯款項而擔任車手,所涉及之不法風險。
基此,「湯瑪士」遂依被告提議,轉而覓得第三人,請第三人將該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價金」之名義將款項提領,並「當面交付給被告」,佯裝成向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再由被告配合將比特幣轉匯予該第三人以完成比特幣交易,然實質上係將該等新臺幣「換購成比特幣」,並匯至「『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自被告與「湯瑪士」共同謀劃如何藉第三人之帳戶名義,躲避檢警查緝之上開謀議歷程以觀,已徵被告不僅參與「湯瑪士」之犯罪計畫策劃外,更因經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後,明確瞭解提供人頭帳戶難逃法律制裁之後果後,而主動提出藉第三人角色,來製造「湯瑪士」、被告本人對於贓款來源方面主觀認識之斷點,並避免因出面提供帳戶,或直接提領款項,而遭檢警機關追查。
⑵此外,在被告與「湯瑪士」相互配合以執行上述之犯罪計畫過程中,被告均明確知悉「湯瑪士」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猶配合「湯瑪士」實行犯罪計畫: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與「湯瑪士」有如下對話訊息:(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四第75、77至81頁)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7 被告 109年11月20日2時17分許 台北那位兄弟怎麼了? 被告 109年11月20日2時17分許 昨天突然打電話給妹妹 「湯瑪士」 109年11月20日2時18分許 昨天友人舉報了他的帳戶,實在令人沮喪,今晚晚些時候我會告訴你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你還好嗎?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35分許 為了台北的兄弟煩心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2時36分許 只有一位女士報告了該帳戶,因為她很生氣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36分許 他想找我問事情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 那個女孩子為什麼告他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 我真的不知道這一次我們正在設法找出並很好得解決問題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 哥哥是一個好人,他值得開心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你有與他說明我與你指示客戶關係,幣商關係嗎?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44分許 他打電話給妹妹,好像妹妹騙他的感覺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 哥哥請不要告訴他,我知道的事情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 我告訴他你對此一無所知,只是像他一樣幫我買比特幣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2時51分許 恩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 妹妹要如何面對他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 台北兄弟找妹妹聊天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1分許 這個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6時41分許 告訴他一切都不對他說謊的真相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 妹妹說謊的真相嗎?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4分許 哥哥你每次都跟妹妹在三的保證,這是安全的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5分許 結果出次事了,都要妹妹面對 「湯瑪士」 109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 我以為這次所有的顧客都是好人,但事實證明他們是傻瓜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49分許 妹妹想辦法撇清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許 否則他會認為我與你共謀 被告 109年11月21日16時52分許 會抓去關起來 8 被告 109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 妹妹想到你那一位兄弟的事情就難過 「湯瑪士」 109年11月22日13時28分許 請不要難過,因為當你傷心我也傷心過,所以請讓我們找到一種方法,是在我們自己的幸福 被告 109年11月22日13時29分許 除非騙那個女孩子的男孩子還他錢才有辦法解決 「湯瑪士」 109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是的,我為什麼要讓這些男人繼續對女人說謊? 被告 109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哥哥妹妹問你 被告 109年11月22日13時33分許 你發現一個女孩子被男孩子騙了錢,你還會幫他買比特幣賺錢嗎? 9 被告 109年11月23日2時20分許 但現在想把罪要我去扛 被告 109年11月23日2時21分許 妹妹在想如何處理,台北兄弟的事 「湯瑪士」 109年11月23日2時23分許 只是告訴他冷靜一下,請把這件事留給我,我會解決的 被告 109年11月23日2時24分許 妹妹又不怕,妹妹有跟你說過要跟你賺很多錢 被告 109年11月23日2時25分許 妹妹如果怕跟我買幣的人 被告 109年11月23日2時26分許 妹妹就不會做了 自上述編號7至9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起, 即已知悉「湯瑪士」指示被告收取並用來購買比特幣之 款項涉及不法,致提款人所有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且被告經提款人告知事情原委後,更已明確知 悉該等款項屬於詐欺款項,被告從而向「湯瑪士」再度 提出質疑:「你發現一個女孩子被男孩子(即提款人) 騙了錢,你還會幫他(提款人)買比特幣賺錢嗎?」, 然「湯瑪士」僅空言否認其不知此事涉及詐欺,並未提 出足以消除被告就款項來源疑慮之相關證明及合理說明 (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四第80頁),被告對於 「湯瑪士」上開「空言保證安全,出事卻都由被告面對 」之態度,猶以「為了跟『湯瑪士』一起賺很多錢,而不 怕為本案犯行」之心態(詳見上開編號7、9之訊息內容 ),執意合力與「湯瑪士」遂行本案犯罪計畫,顯然被 告明知「湯瑪士」指示收取並用以換購比特幣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而具有與「湯瑪士」就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明確知悉「湯瑪士」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贓款後,並合力與「湯瑪士」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時,已知悉陳衛國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予其,並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行為,均係受「湯瑪士」之指示:⑴被告為確認向其購買比特幣之買家確實為其與「湯瑪士」間犯罪計畫中之第三人角色,均會先向買家確認其介紹人是否為「湯瑪士」,或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向「湯瑪士」聯繫,以遂行其等之犯罪計畫:A、觀諸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聊天室內之傳送照片紀 錄,可見被告將其與多個比特幣之買家私下交易比特 幣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湯瑪士」。
其中,被告向 某A不詳之比特幣買家傳送「你要與湯瑪士說好,他要 買的金額」、「你不認識湯瑪士嗎?」,並傳送「湯 瑪士」之LINE聯繫方式予對方(見110年度偵字第9632 號卷七第92-1頁),另見被告向某B、C、D、E不詳之 比特幣買家傳送「我是比特幣幣商 請問誰介紹」,另 有某一不詳比特幣買家傳送「您好。
湯瑪士先生,介 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交我有關BTC的知識」,並可 見被告另傳送「湯瑪士」之LINE聯繫方式予多個不詳 之比特幣買家,並傳送「請加他(即「湯瑪士」)LIN E 他會指示我(即被告)」、「你要與湯瑪士說好, 他要買的金額」、「我先跟你說流程 點進去與他(即 「湯瑪士」)交談一下,他會指示我」,其中可見某 一不詳之比特幣買家回覆「你是叫我加這個賴嗎 他( 即「湯瑪士」)說叫我跟你安排約幾明天幾點見面」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七第104、112、123 、125、127頁)。
另被告於109年12月8日5時30分許, 傳訊予「湯瑪士」詢問:「這是誰?」,「湯瑪士」 回應稱:「這是我昨天告訴你的新朋友」,並接續傳 送該人之聯絡資訊及手機號碼,被告進一步詢問:「 只有4.6萬的與妹妹聯絡 這個有打通沒有人接」,「 湯瑪士」則回以:「他說,提款後會與您聯繫」等語 ,有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士 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四第117頁)。
依上述訊息 ,可知當不詳之比特幣買家透過LINE私訊被告時,被 告會先向其詢問介紹人為何,確認該介紹人為「湯瑪 士」時,被告始會與其進行交易,或當得知該買家未 有介紹人時,被告會傳送「湯瑪士」之LINE聯繫方式 予買家,並指示買家需先向「湯瑪士」聯繫,並依「 湯瑪士」之指示為操作,或傳訊詢問「湯瑪士」該買 家之身分,確認該買家為「湯瑪士」所指示聯繫進行 面交款項之對象時,被告始會與其進一步為比特幣交 易。
B、另參照被告與「湯瑪士」間如下之對話紀錄內容:( 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第13頁)編號 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10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14時11分許 希望我姐姐睡得很好,因為明天我們有大筆交易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2時14分許 「湯瑪士」向您傳送了照片。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31分許 「湯瑪士」向您傳送了照片。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31分許 這是台中女孩帳號,她會盡快給您付款 被告 110年1月29日4時33分許 收多少?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46分許 422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49分許 42.2萬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54分許 好的,親愛的,現在去取錢 被告 110年1月29日4時55分許 你跟台中女孩說了嗎?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55分許 是的,那人想現在提款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4時55分許 因此,付款被立即提取後,他會盡快通知您 被告 110年1月29日6時42分許 錢包地址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6時43分許 1H2RBLTgHhcSqa…(略)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6時53分許 他會給你40.1萬台幣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6時53分許 就能買到395000新台幣 被告 110年1月29日6時54分許 你跟三寶女孩子說 被告 110年1月29日10時31分許 我到台中了 被告 110年1月29日10時33分許 你要幫妹妹保佑妹妹一路平安 被告 110年1月29日10時34分許 照片已傳送。
被告 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許 照片已傳送。
被告 110年1月29日11時57分許 親愛的哥哥!妹妹要北上了,到家時會跟你報平安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 喔,我很高興你安全到達台中,再次回到家中安全,這是好事 「湯瑪士」 110年1月29日13時39分許 我已經收到了這個比特幣,非常感謝親愛的 依上述編號10之訊息,可知當「湯瑪士」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將款項取出後,會將此情立即通知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現金,被告再將現金換購成比特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湯瑪士」並會於被告完成上述指令後,回傳已收到比特幣之訊息等情,經核與前開所述被告與「湯瑪士」間共同謀議出的犯罪計畫相符,足認被告不僅參與「湯瑪士」本案犯罪計畫之籌劃,更依計畫內容,配合「湯瑪士」之指示,擔任出面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換購成比特幣之洗錢正犯角色,又被告就人頭帳戶帳號、收款對象、收款地點、收取之現金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額、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交易細節,均會事前詢問「湯瑪士」之應對指示,在在顯示被告所稱比特幣私人交易,實際上均受「湯瑪士」之指揮,被告所稱係與第三人基於契約自由,私下買賣比特幣之交易外觀,實為受「湯瑪士」操控下,掩飾詐欺贓款流入「湯瑪士」手中之虛假交易。
⑵被告知悉「湯瑪士」與陳衛國為不同人,且經「湯瑪士」之指示,開始接受陳衛國之聯繫,並利用陳衛國之人頭帳戶及提款,遂行本案犯行:A、參照被告與「湯瑪士」間如下之訊息:(見士檢110年 度偵字第9632號卷四第110至111、142至143頁)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11 被告 109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 花蓮的兄弟呢? 被告 109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 他不是願意出示他的帳戶給你使用?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Contact Info: Display Name:陳衛國 User ID;
....(擷圖模糊,而未能辨識)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這個兄弟已經給他帳,他是個好人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 我將從星期一開始匯款到他的帳戶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 「湯瑪士」向您傳送了照片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 兄弟,這是他的帳戶 被告 109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 他花蓮兄弟他有交易過嗎?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 不,在您成為下週之後與他交易的人之前,他從未交易過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姐姐,我送你一個兄弟LINE,現在你也在和他說話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他也會開始幫助我們收錢 被告 109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誰?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 而且您正在通過電話與他交談,並且業要使用他的電話號碼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 我匯錢給他後,他會打電話給您,並開始從您那裡購買比特幣 12 被告 109年12月17日5時48分許 哥哥 被告 109年12月17日5時49分許 花蓮的現在多少? 被告 109年12月17日5時49分許 兄弟 被告 109年12月17日5時52分許 照片已傳送。
被告 109年12月17日5時52分許 照片已傳送。
被告 109年12月17日5時53分許 這些都不是花蓮兄弟的帳戶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5時57分許 對,因為他告訴我他還沒有收到付款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6時5分許 姐姐請帶我把這個名字寫好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6時5分許 「湯瑪士」向您傳送了照片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6時5分許 名稱和信息可以幫助我將其寫出 被告 109年12月17日6時7分許 熊金蓮 被告 109年12月17日6時8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 依上述編號11、12之訊息,可知被告係受「湯瑪士」之指示,始接受陳衛國之聯繫,並經「湯瑪士」告知,而知悉陳衛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湯瑪士」收取款項,且自被告向「湯瑪士」質以:「這些都不是花蓮兄弟的帳戶」乙情,足認被告不僅單純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款項,而係會探明其所收取款項之提取帳戶名義人,從而得知陳衛國日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來源將來自於被告名下自己帳戶及熊金蓮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
B、此外,另對照被告與「湯瑪士」、陳衛國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五第11至12頁)編號 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13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1時15分許 請準時完成家務工作,然後開始去花蓮哥哥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1時20分許 告訴我你什麼時候去花蓮哥哥的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1時21分許 請在11點之前開始去哥哥那裡好嗎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7時4分許 請去見弟弟,現在他在等你 被告 110年1月28日7時7分許 妹妹6點會到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7時7分許 1KpTNoGjH4W7ryT5wGeDh5oLAi1J9nWyex 被告 110年1月28日10時9分許 妹妹花蓮兄弟的錢收好了 被告 110年1月28日10時44分許 照片已傳送。
被告 110年1月28日11時45分許 妹妹現在要從花蓮回去台北了 「湯瑪士」 110年1月28日11時54分許 是的,我已經收到了這個比特幣 (見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53頁)編號 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14 陳衛國 17時51分許(以下對話紀錄擷圖,皆未顯示日期) 1KpTNoGjH4W7ryT5wGeDh5oLAi1J9nWyex 陳衛國 17時52分許 錢包位址 被告 17時55分許 收到 綜合上述編號13、14之訊息,被告係受「湯瑪士」之指示,前往花蓮收取陳衛國交付之款項,且被告向陳衛國收取款項之前,「湯瑪士」會心照不宣得事前將虛擬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告,經核「湯瑪士」事前傳送予被告之虛擬錢包地址,與陳衛國傳送予被告之錢包地址相同,再觀諸被告提供之BLOCKCHAIR數位貨幣金流查詢資料(見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51頁),顯示於110年1月28日10時59分交易成功之紀錄,轉入錢包地址亦為「1KpTNoGjH4W7ryT5wGeDh5oLAi1J9nWyex」,是實際上被告係依「湯瑪士」之指示,將現金換購成比特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陳衛國僅是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現金之角色,堪認陳衛國確為被告與「湯瑪士」間犯罪計畫中之第三人角色,此情核與詐騙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透過第三人之帳戶及提款,不留下足以辨別金流實際經手者為「湯瑪士」與被告之身分,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如「湯瑪士」與被告等人之上游詐欺成員身分,透過第三人即陳衛國之人頭帳戶帳戶經手款項,並透過陳衛國出面提款之方式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陳衛國於110年1月28日之某時許,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再換購成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湯瑪士」、陳衛國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C、另被告於110年2月3日12時許出發前往花蓮時,同樣先 行傳訊告知「湯瑪士」,「湯瑪士」復通知被告「請 等我給您打電話,以便我們一起處理交易」、「立即 付款,我會給您打電話」等語,被告隨後於同日13時 許,傳送照片予「湯瑪士」(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 32號卷五第23頁),該傳送時間點,經核亦與被告傳 送予陳衛國之比特幣傳送成功之交易擷圖上所示之交 易完成時間相合一致(見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 第51頁),得認陳衛國於110年2月3日之某時許,將10 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再為後續購買比特幣,匯 入錢包地址之分工模式,與110年1月28日之犯罪模式 相同,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自與「湯瑪士」、陳衛國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無訛。
⒊綜合上情,本件「湯瑪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育美、田素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衛國、熊金蓮帳戶內,復經陳衛國及熊金蓮本人提款,再由陳衛國將提款轉交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購買成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收取現金之來源為詐欺所得,其前開購買、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辯稱:我是幣商,從事比特幣買賣,陳衛國主動加我LINE,要跟我買比特幣,陳衛國私下面交金錢給我,我就將比特幣匯給陳衛國,我不認識「湯瑪士」,也沒有跟「湯瑪士」做比特幣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悉「湯瑪士」為詐騙集團成員,不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為贓款,不知悉陳衛國是受詐騙集團指示與被告做比特幣交易,亦不知悉其為本案比特幣交易實際上是在為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贓款,被告先前之所以會提供帳戶給「湯瑪士」,是因被告自始相信「湯瑪士」為倫敦退休金融人士,被告相信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所以遭凍結,是因為「湯瑪士」仇人所為,且日後「湯瑪士」多次請求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害怕「湯瑪士」再遭人陷害,怕會有帳戶再遭凍結而拒絕提供,故被告本案情況與參與詐騙集團情形有異,請為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主張為從事多年比特幣幣商之賣家,然經本院質以其管理電子錢包私鑰之方式,被告先答以:「冷、熱錢包都有保管」,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冷錢包之儲存媒介,被告卻答非所問,而不知冷、熱錢包之區別(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是被告對於比特幣基本知識之一知半解,被告所辯其為幣商等語,已屬可疑。
又本件被告與陳衛國間之「所謂比特幣交易」,陳衛國提款之數額、交付被告之時間、地點、現金數額、比特幣匯入之錢包地址,均受「湯瑪士」之指揮監督,再由「湯瑪士」轉達命令予被告,而非被告與陳衛國間出於自由意志之約定,且自被告與「湯瑪士」間對話訊息,可知「湯瑪士」所關心者係款項提領者是否確實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被告,而非被告交易比特幣之換購匯率高低,此均與一般幣商交易常情有違。
況被告既已知悉「湯瑪士」指示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猶依「湯瑪士」指示與陳衛國共同完成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自非正常交易之幣商,而屬遂行詐欺、洗錢之正犯角色,故被告辯稱其屬幣商,不認識「湯瑪士」,與陳衛國正常買賣比特幣等詞、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款項來源、為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在得知其所收取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時,更向「湯瑪士」自白稱:「請不要告訴他,我知道的事情」、「妹妹想辦法撇清」、「否則他會認為我與你共謀 會抓去關起來」(參前揭編號7之訊息內容),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之「詐騙方式」欄所示向告訴人陳育美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但其與「湯瑪士」、陳衛國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先後2次向陳衛國收取款項,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收款,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與「湯瑪士」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與陳衛國,共同依「湯瑪士」指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劇;
2.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育美、田素琴調解成立,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3.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共犯成員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3日,向陳衛國見面收取款項後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回報已依指示收款並換購比特幣完畢,及「湯瑪士」回覆已收取比特幣等訊息,未見「湯瑪士」有因此給予被告報酬或利益之情,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被告雖為將贓款換購成比特幣以隱匿贓款來源之洗錢正犯,然被告向陳衛國所收取之贓款,均依「湯瑪士」指示悉數換購成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悉數匯至「湯瑪士」指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本案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陳衛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時間 被告將換購之比特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時間及錢包地址 證據 備註 1 陳育美 110年1月某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結識陳育美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umin」加陳育美為好友,其向陳育美佯稱:其為敘利亞軍事工程人員,返台後在隔離,需要保釋金才能離開隔離場所等語,致陳育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月27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陳衛國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提領人:陳衛國 ⒉提領時間:110年1月27日15時2分許 ⒊地點:永豐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縣○○市○○路000○0號) ⒋提領15萬元 110年1月28日之某時許 於110年1月28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3日13時24分許,應予更正),將0.00000000顆比特幣(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顆比特幣,應予更正)匯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1KpTNoGjH4W7ryT5wGeDh5oLAi1J9nWyex。
⒈告訴人陳育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49至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9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73至75頁) ⒌陳衛國提領之交易明細(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38頁) ⒍被告比特幣交易資料(見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33至7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1 2 田素琴 109年12月某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旺李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結識田素琴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wang」加田素琴為好友,其向田素琴佯稱:有包裹要寄予告訴人,然須自付運費,後又稱告訴人帳戶有問題,須付錢處理等語,致田素琴陷於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2月3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熊金蓮之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⒈提領人:熊金蓮(提領後交予陳衛國) ⒉提領時間:110年2月3日11時9分許 ⒊地點:中國信託花蓮分行(花蓮縣○○市○○路0○0號) ⒋提領10萬元 110年2月3日之某時許 於110年2月3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20時21分許,應予 更正),將0.00000000顆比特幣(起訴書誤載為0.412顆比特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1F2LxwZtu4cWaDjxdurWcj6rUnrJCCwjSN。
⒈告訴人田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105至108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111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118至12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155至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126、134至136頁) ⒍陳衛國提領之交易明細(見吉警偵字第1110023961號卷第34頁) ⒎被告比特幣交易資料(見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33至7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