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5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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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為「俊杰」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聯繫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號後,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鄭易宸後,以LINE暱稱「鑫淼股份有限公司」、「逸騰」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KTP交易所」投資網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居所內,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012元(內含告訴人匯入之2,000元)轉帳至自己之ACE平台帳戶,用於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俊杰」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剛出社會,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跟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說跟著操作就可獲利,於112年4、5月間認識LINE暱稱「俊杰」之人,他說可以教我投資,我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他說公司因為我操作輸錢,說他可以把代客操作的回饋金轉到我的帳戶,那些是他的佣金、是他投資的錢,我再轉出到他指定的ACE平台帳戶買幣。

我一直以為「俊杰」是用他自己的帳戶轉給我,想說領到錢就還給他,我不知道不能這樣投資,我沒有要跟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杰」之人,嗣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俊杰」使用,「俊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將2,0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俊杰」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012元(內含告訴人匯入之2,000元)轉帳至自己之ACE平台帳戶,用於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俊杰」指定之錢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9-15、21-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

查:⒈依被告提出其與「俊杰」自112年4月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對話紀錄(偵卷第37-148頁),該等對話紀錄載明對話之日期及發送時間,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且對話期間跨度更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所能偽造短暫、語意不連貫之情節有違,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其與「俊杰」之對話過程等節,首堪認定。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俊杰」與被告自112年4月5日開始聯絡,「俊杰」先以操作交易所規劃師之身分接近被告,帶領被告操作其所稱之平臺及領取出金(偵卷第37-41頁),似乎欲凸顯其確係專業人士,而藉此以騙取被告之信賴。

「俊杰」亦開始關心被告感情狀態,對被告表示「我看看妳多漂亮」、「妳最可愛、最聰明這樣行不行」、「傳一張妳的照片我看一下」、「我看一下長怎樣的女生35歲男人會喜歡」等語(偵卷第40、43頁),於被告表示沒有男友時,「俊杰」進一步表示「交一個啊」等語(偵卷第47頁),其後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關懷之意(偵卷第42、45、46、49、62頁),更表示出通常在親密關係間才會有的曖昧話語(偵卷第45、54-56、61、70、76-77頁),積極展開對被告之追求,藉此獲得被告好感。

二人持續分享彼此生活、傳送照片、向對方報備行程,幾乎每日都相互關心、互訴情意,以「寶寶」、「老公」、「老婆」等稱呼對方(偵卷第74-148頁),聯繫及交往時間亦非短暫,是被告辯稱與「俊杰」間雖未曾謀面,然自認與「俊杰」間有男女交往關係,已對「俊杰」產生與親密關係近似之信賴基礎等情,應屬非虛。

⒉嗣被告與「俊杰」聯絡互動多時,「俊杰」於112年4月27日12時29分傳送開始操作交易之相關資訊予被告,不久被告即傳送「傻眼」、「怎麼辦」、「我現在好想哭」、「簡單的事情被自己搞砸真的覺得自己很沒有用處」等語給「俊杰」,「俊杰」則不斷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有我在」、「我會幫妳」、「我也在幫你打報告」、「我幫妳想辦法」,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俊杰」等情,有前揭被告與「俊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71-73頁),是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是「俊杰」稱公司因被告操作輸錢,「俊杰」稱要為被告想辦法等語,似非子虛。

而後「俊杰」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表示「這幾天我有業績的紅利」、「我到時候轉錢給妳」、「妳看一下妳的郵局、有沒有網銀」等語(偵卷第92-93頁),是被告辯稱其以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俊杰」的佣金、是「俊杰」投資的錢等語,亦非無據。

揆諸常情,親密關係間除關係出現裂痕等情形,否則通常會伴隨強烈的信賴關係,因此一般人不會懷疑親密關係之人會欺瞞或利用自己,甚或對己不利,而對於親密關係之人的話語或要求有所猜疑或顧忌。

本案因被告自認與「俊杰」間具有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告以為其因操作交易失誤,造成公司損失,「俊杰」告知會以自己業績紅利幫忙被告賠償,被告遂不疑有他而將其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之行為,並非顯然不合常理。

是自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時之主、客觀情狀以觀,既是基於其主觀上對「俊杰」之信賴關係,因而交付其帳戶金融資料並配合「俊杰」指示轉提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俊杰」感情詐欺使然,而難以期待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轉提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前能清楚辨識此為「俊杰」之詐欺話術,此與一般以貸款或謀職為名義,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謂被告交付其帳戶的金融資料,及依指示轉提款項及購買泰達幣時,可能預想到「俊杰」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上開交付其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⒊又按詐欺集團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因會擔憂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被害人匯款後,須立刻且密集地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出來之必要。

參以被告與「俊杰」間上開對話紀錄,「俊杰」於112年5月16日11時51分向被告表示「今天有去存了嘛」,其後「俊杰」於同日17時58分、18時5分再次催促「妳今天甚麼時候可以回帳給公司」、「晚上要把錢給公司」,然被告當日仍等到同日22時19分自己下班後始回覆「教我怎麼用」,「俊杰」才開始教導被告操作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93-95頁);

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2年5月22日14時35分,與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即同日22時51分,亦有明顯時間差距,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未急切欲轉匯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恐不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得款。

再者,被告於發現其帳戶無法使用後向「俊杰」求助,「俊杰」則不斷安撫被告,對被告之擔憂表示理解,繼續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且與被告一同討論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緩解被告之憂慮(偵卷第124-125頁),可見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仍對「俊杰」存有相當之信賴,而未查知其已遭「俊杰」利用為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被騙上當,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行為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蓋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本案依告訴人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帶領操作投資為由接近告訴人,復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對方一開始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負責帶你操作交易所的規劃師」、「可以叫我逸騰就好」、「請問你怎麼稱呼」、「請提供你的交易所投資帳號給我我先做個操作登記」、「方便通話嗎」等字句,與被告與「俊杰」間對話紀錄中(偵卷第37頁),「俊杰」一開始向被告表示「我是負責帶妳操作交易所的規劃師」、「可以叫我俊傑」、「怎麼稱呼妳呢」、「先提供妳的交易所投資帳號我先做個登記」、「方便通話嗎」等字句,幾乎如出一轍,難以排除本案係有同一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之可能。

被告因受制於「俊杰」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綜上,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應知悉對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偵卷第25-31頁)。

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係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本件係被告自認與「俊杰」間具有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出於主觀上對「俊杰」之信賴關係,因而交付其帳戶金融資料,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在感情詐欺情形下,因感情受騙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行為當下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更難單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所預見及容任,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僅以被告涉犯前案,尚不足以逕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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