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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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2時18分許,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丁○○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丁○○提供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由丁○○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1卷第294至296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1卷第296頁至299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供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欲辦貸款,於網路搜尋辦理貸款資訊,以臉書與對方聯繫,先依對方先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約定轉帳金額為最高額,再依對方指示提供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又依對方要求提供伊申設之GOOGLE信箱帳號、密碼以收取驗證碼,當時只是要借錢,不知道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有問題,當時並無發覺不妥之處,未懷疑對方為不法集團,雖曾有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案,但前案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不同,沒有想到會遭不法使用云云(見C1卷第110頁、第190頁、第252頁)。

惟查:㈠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公信集團-林志偉」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D1卷第25至26頁,C1卷第78至79頁、第246至247頁、第300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詳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②所載)、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為「公信集團-林志偉」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D1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LINE帳號暱稱為「樂享分期」、「公信集團-林志偉」等人以綁定還款帳戶為由,指示被告前往銀行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依所示第二層帳戶,戶名李景秋,下稱兆豐銀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瑀,下稱臺中銀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兆豐銀帳戶及臺中銀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約定轉帳限額最高限額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C1卷第304頁),並有前引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為「公信集團-林志偉」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可證,則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依指示將兆豐銀帳戶、臺中銀帳戶設定為其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銀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由被告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轉匯至兆豐銀帳戶(第二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再轉匯至兆豐銀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等情,足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網路上找尋貸款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梁雅蓉」之人以LINE聯繫欲貸款15萬元,經「梁雅蓉」表示僅需5至15分鐘即可告知審核結果,嗣即接獲通知可借貸15萬元,需準備3個帳戶,1個還款、1個撥款、1個備用,並須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全部流程需2至3日,花蓮地區可能有延遲,流程完成後撥款,被告即於110年12月1日某時寄出含本案中信銀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復以LINE傳送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梁雅蓉」,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且所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該案告訴人之人頭帳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C1卷第302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見C1卷第281至287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與「梁雅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存卷可參(見D3卷第21至49頁),是被告於前案曾以網路找尋貸款資訊,遭網路上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快速審核貸款、需要提供還款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話術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致使其所提供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堪以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是本案應該探究者,為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預見,及其主觀上是否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經查:⑴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衡諸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燒烤、外送員之工作,工作經驗約8至9年等語(見C1卷第300頁),及其陳稱前有辦理機車、手機抵押貸款經驗,只有提供撥款帳戶、身份證件及行照等語(見C1卷第190頁),可知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並具貸款經驗,知悉貸款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故被告應可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及自身之貸款經驗,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況被告經歷前案網路貸款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當知網路上以貸款為名收取帳戶資料者應為詐欺集團所為,被告就此亦坦認稱:伊知悉網路上貸款常有詐騙情事,但因急需用錢,沒想這麼多,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見C1卷第301至302頁),故被告對於網路上以辦理貸款為名收取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⑵其次,依據被告與暱稱為「樂享分期」、「公信集團-林志偉」個別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見C1卷第29至35頁、第45頁),為被告向「樂享分期」表示借款15萬元後,「樂享分期」先告以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為2,980元,需要約定還款帳戶,並稱審核結果很快,30分鐘內可通過審核,隨即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審核,然撥款需要3至5天,要求被告需先配合指示以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另由「公信集團-林志偉」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情節核與前揭被告於前案與「梁雅蓉」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為被告向「梁雅蓉」表示借款15萬元後,「梁雅蓉」告以被告需要準備還款帳戶,並稱審核結果只需5至15分鐘,旋即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審核,然撥款需要2至3天或更長時間,要求被告需先配合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論就話術(先快速告知可以貸款予被告,再以撥款需要時間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指示事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均有以提供還款帳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均高度近似,所歧異者僅在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案則為提款卡之帳號、密碼,然兩者均為控制帳戶存提及轉匯款項之工具,持有者即能控制帳戶金錢流向,被告對此節亦自承已有認識(見C1卷第305頁),故衡諸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貸款經驗及前案被訴洗錢案件之前案經驗,當能預見「樂享分期」、「公信集團-林志偉」以辦理貸款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手法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之慣用方式無訛。

⑶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而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且如以來源不明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將更得便利任意移轉帳戶內款項至來源不明帳戶內;

而貸與款項者所重視者乃借款者是否能如期按約定數額還款,當無取得借款者帳戶供自己任意使用之必要。

細譯被告與「公信集團-林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公信集團-林志偉」先具體指示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被告稱:「先生你去銀行約定」、「我跟你說一下注意事項」、「銀行可能會問你為何約定 您不要說辦貸款 因為這樣可能不讓你約定」、「您說自己使用 看怎麼說方便」、「您可以跟櫃臺說 家裡在裝潢 然後找戶主拿貨 先約定好 方便以後使用」等語,要求被告對銀行隱瞞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且編造不實理由規避金融機構查核,並指示被告約定上開來路不明、戶名相異之兆豐銀、台中銀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以:「約定的額度您選最高的跟櫃臺說下即可」等語,要求被告將轉帳限額約定為最高限額,非雙方合意每月還款金額2,980元;

並於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出被告借款合約書,載明「綁約期間客戶不要使用還款帳戶 不要登入網銀」等節,等同使被告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用,且依目前金融機構約網路銀行單日約定轉帳之金額上限可達100萬至300萬不等,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對方每日可自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轉匯至前述約定轉帳帳戶之金額已遠逾被告同意每月還款之2,980元,對方所稱貸款方式顯與貸款無涉,當非辦理貸款所需;

查被告為具有貸款經驗之人,並歷經前案被訴洗錢案件,知悉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使為他人得任意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及密碼功能相同,皆能用以存提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並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至約定帳戶內等語(見C1卷第303至304頁),顯見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及經驗,已然知悉交付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得使他人得帳戶控制權,可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或轉匯帳戶內款項,遭他人使用為人頭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任意移轉至不明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故其當已認識辦貸款根本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來源不明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單日約定轉帳最高限額設定為最高限額之理,當得查覺對方要求辦理貸款之方式顯即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僅因被告需款孔急,始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知道對方職稱、姓名,亦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及公司信譽等語(見C1卷第301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職稱、公司所在地等資訊並不清楚,無從確認對方所要求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貸與款項者之帳戶,而作為還款用途,僅聽信該人片面之詞,即交付本案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此一顯然違反常情,且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而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中信銀帳戶為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後,轉匯至上述來源不明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⑷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交付前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轉匯,餘額均所剩無幾(見C1卷第1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因帳戶內沒有錢,僅剩17元,不擔心對方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等語(見C1卷第305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已將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存款清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⑸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⒉準此,被告辯以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無法預見,且前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不同,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不法使用云云,即無法憑採。

又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想要瞭解設定流程,想知道為何對方需要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詢問對方,而相信對方等語(見C1卷第247頁);

然參以上揭被告與「公信集團-林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D1卷第45至55頁),「公信集團-林志偉」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銀行、銀行帳號、銀行代碼、銀行分行、網銀代號、網銀密碼等資料,未見被告詢問其用途,即將全部訊息回傳予對方;

且「公信集團-林志偉」告知被告綁約期間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被告回稱「我不會登入呀」等語,顯然同意將網路銀行交付予對方使用;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所述,對於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亦無向對方查詢即輕率提供,且同意將網路銀行交付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實害結果發生之意,並無足以認定使被告相信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為正常貸款所需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帳戶約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轉匯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至前述約定轉帳帳戶,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並將來源不明之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轉帳金額上限又約定為最高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約定轉帳帳戶之便利性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至其他來源不明帳戶內,被告已明確知悉他人持有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以任意用以存、提、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其於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甚至轉匯至前揭來源不明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金額,均完全喪失控制權,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⒉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為取得金錢,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⒊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告訴人丙○○具狀向本院陳稱未收到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1卷第307至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對被告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從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難認有上開條文適用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中信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查被告已於前案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後,該帳戶雖於110年12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嗣於本案發生時之111年12月19日又再遭被告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已反覆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節,有前引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帳戶警示明細(見C1卷第97頁、第281至287頁)附卷可查,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中信銀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次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前開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1年) 轉匯方式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向甲○○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0時13分許 9萬9,986元 12月20日 21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5至1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警示明細、交易明細【C1,第97頁、第197至209頁;
P1,第13至21頁;
P2,第29至51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0至2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7至10頁、第23至2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5至6頁】 12月20日 2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2月20日 20時22分許 1萬6,019元 12月20日 21時9分許 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1日 0時3分許 9萬9,986元 12月21日 0時6分許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電腦故障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ATM轉帳 12月20日 21時05分許 2萬9,976元 12月20日 21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31至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警示明細、交易明細【C1,第97頁、第197至209頁;
P1,第13至21頁;
P2,第29至51頁】 ③警詢筆錄【P1,第25至27頁】 3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麗屋工作人員,向庚○○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1時07分許 9萬9,999元 12月20日 21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91至9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警示明細、交易明細【C1,第97頁、第197至209頁;
P1,第13至21頁;
P2,第29至51頁】 ③警詢筆錄【P1,第85至89頁】 4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向乙○○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2時04分許 4萬9,987元 12月20日 22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09至111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警示明細、交易明細【C1,第97頁、第197至209頁;
P1,第13至21頁;
P2,第29至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103至106頁】 ④警詢筆錄【P1,第101至102頁】 12月20日 22時07分許 4萬9,987元 ATM轉帳 12月20日 22時26分許 2萬4,985元 12月20日 22時38分許 12月20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跨行存款 12月20日 22時40分許 4,985元 12月20日 22時59分許 5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向己○○佯稱:因操作錯誤致扣款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2時36分許 9萬9,986元 12月20日 2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79至8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警示明細、交易明細【C1,第97頁、第197至209頁;
P1,第13至21頁;
P2,第29至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69至77頁】 ④警詢筆錄【P1,第63至67頁】 12月20日 22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2月20日 22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3時4分許 4萬9,986元 12月20日 23時13分 12月20日 23時7分許 4萬9,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1日 0時3分許 9萬9,986元 12月21日 0時06分許 12月21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1日 0時9分許 4萬9,986元 12月21日 0時12分許 12月21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1日 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2月21日 0時36分許 12月21日 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2月21日 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1日 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2月21日 01時11分 12月21日 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2月21日 01時14分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電腦故障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3時6分許 4萬9,989元 12月20日 2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P1,第47至4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警示明細、交易明細【C1,第97頁、第197至209頁;
P1,第13至21頁;
P2,第29至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53至59頁】 ④警詢筆錄【P1,第41至45頁】 12月20日 23時8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0日 2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2月21日 0時6分許 12月21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月21日 0時18分許 4萬1,989元 12月21日 0時21分許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741號卷 P1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054601號卷 P2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 D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C1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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