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7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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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楚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祐楚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之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諮詢助理-CHEN」之成年人(下稱「諮詢助理-CHEN」)。

嗣「諮詢助理-CHEN」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朱昭蓉見該廣告點擊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寶投資王漢典老師」、「徐婉玲」向朱昭蓉佯稱:可以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至張家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宇合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6,000元酬勞匯至林祐楚所指定不知情之徐如慧之帳戶內,再由徐如慧依指示轉匯至林祐楚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取得該報酬。

嗣因徐如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昭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林祐楚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昭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3444號函及所附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交易紀錄各1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53028E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20、47、5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前因於112年4月20日前不詳日期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雖然提供帳號之管道不同,但是兩案犯罪構成事實相同,時間非常接近,罪名亦相同,應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等語,查被告確因於112年4月20日前不詳日期,傳送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惟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新光帳戶與台新帳戶係交付給不同人,兩個是不同平台找到的,但同時聯絡到,因為新光帳戶之前係伊薪轉帳戶,故伊先給台新帳戶,另一邊的人說也要帳戶,伊才把新光帳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固係於相近之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然被告交付之對象不同,且在尋找交付對象及決定交付帳戶時,其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自非同一案件。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諮詢助理-CHEN」,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諮詢助理-CHEN」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諮詢助理-CHEN」,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竟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達48萬8,000元,所生損害甚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護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諮詢助理-CHEN」,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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