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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媛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珮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轉匯不明款項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芷晴」、「瑀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為賺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轉帳10筆再抽成5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秘書專員-玥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丁芷晴」、「瑀婷」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秘書專員-玥婷」,並約定款項入帳後由劉珮媛依「秘書專員-玥婷」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再由「秘書專員-玥婷」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暱稱「張嘉軒」之人(無從認定劉珮媛知悉本案尚有「秘書專員-玥婷」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林凱婷於111年3月17日瀏覽後與「張嘉軒」聯繫,「張嘉軒」、「秘書指導員」遂佯稱:可至安投交易依指示投資獲利、滿1,000元始可提領獲利、領款人數過多無法提領、可與「秘書指導員」共同投資10萬元、投資款項操作失利云云,致林凱婷陷於錯誤,誤認操作失利致「秘書指導員」受有損害而於111年3月30日1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於劉珮媛未及依「秘書專員-玥婷」指示轉匯前,林凱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即時警示本案帳戶,劉珮媛因而未能轉帳任何詐欺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林凱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珮媛、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份警偵字第112002601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告訴人林凱婷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案帳戶警示異動紀錄(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仍足認定,被告有倘能賺取報酬之機會,縱為詐欺共犯收受、轉匯之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約定再行轉匯給詐欺共犯,幸本案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秘書專員-玥婷」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與「秘書專員-玥婷」所為,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將贓款交與「秘書專員-玥婷」,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達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本案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被告實際上已無從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惟其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秘書專員-玥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秘書專員-玥婷」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帳戶亦遭警示,被告實際上已無從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對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寧影響非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秘書專員-玥婷」作為犯罪工具,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秘書專員-玥婷」得隱藏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本案帳戶因遭警示及時圈存,是該等款項固尚未及轉出,惟被告實亦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本案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㈧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完畢,爰不再將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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