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9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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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王盛輝」印文各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誌強自民國112年3月初起,參與綽號為「新之助」之趙崇逸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判決確定)。

二、嗣蕭誌強其與趙崇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3日11時10分,撥打電話予朱明峯,自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盛輝」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名冊裡的人都被收押了,名冊裡也有你的名字,要繳錢才不會被收押云云,朱明峯因而陷於錯誤,依王盛輝之指示,於翌(14)日上午,先至永豐銀行花蓮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後回家等候,蕭誌強則依趙崇逸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朱明峯住處(地址詳卷),向朱明峯收取12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2分,撥打電話予朱明峯佯稱:需至超商接收傳真云云,朱明峯遂於同日12時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便利商店○○○○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藉由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蕭誌強取款成功後,再依趙崇逸指示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店,在大賣場洗手間內,將127萬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明峯佯稱:須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調查局人員云云,朱明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上午,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台新銀行花蓮分行、永豐銀行花蓮分行,提領現金56萬元、35萬元、9萬元後回家等候。

蕭誌強則依趙崇逸指示,於該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前往上開朱明峯住處,向朱明峯收取1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該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明峯佯稱:需至超商接收傳真云云,朱明峯遂於該日13時51分許,至○○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藉由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蕭誌強取款成功後,再依趙崇逸指示前往上開○○○○店,在大賣場洗手間內,將100萬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蕭誌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趙崇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被告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其上所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盛輝」印文各2枚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因該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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