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0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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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通向何欣恬佯稱:可以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何欣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2時7分許、16時6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玉琳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將前揭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或提現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由詐騙集團取得款項。

嗣因何欣恬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欣恬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何欣恬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將金錢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匯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將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雖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然卻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匯給他人,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萬元,此有本院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相同事由而不同被害人而涉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2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尚在緩刑中,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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