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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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2、7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41、94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義秋、陳家森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由許義秋經陳家森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陳家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陳家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秋、陳家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3-106頁、院卷第142-143、156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本案被告2人固係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然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9-50頁),然上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實際上得以領取或轉出,且本案帳戶形式上與詐欺正犯間毫無關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罪。

本案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經查,被告陳家森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被告許義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之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㈤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1、9460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義秋、陳家森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170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斟酌被害人之意見(院卷第131-138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許義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自「阿哲」處拿到交付本案帳戶報酬8,000元,已全數交給陳家森等語(偵卷一第104頁、院卷第152頁);

被告陳家森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拿到8,000元等語(偵卷一第104頁、院卷第153頁)。

準此,被告陳家森因本案犯行而得8,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義秋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許義秋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任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鄭任農於112年3月24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鄭任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抽新股獲利云云,致鄭任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4時許 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任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2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9-5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43-47頁、警卷二第235、237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9-12頁) 2 連麗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連麗玲於112年3月初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連麗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5-65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5、85、87、8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01-102、107-11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51頁) 112年5月26日 9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9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9時45分許 1萬元 3 詹曜羽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詹曜羽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曜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8時59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5-119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31、133、141-15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7-183、197-19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51頁) 112年5月28日 19時許 3萬5,000元 4 林錦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林錦鐘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錦鐘佯稱:可參加抽股票活動,抽到股票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39分許 1萬元 (未領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9-25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57-25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63-267、27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51頁) 5 張文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文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5-28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警卷二第287-30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305、311、341-34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51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900700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496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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