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1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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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柔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柔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柔君可預見提供金融支付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20分前某時,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傑」之網友後,暱稱「陳傑」之人要求金柔君在MAI 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金柔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com」、金柔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柔君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陳傑」之人使用。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路平台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洪君佩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點擊該臉書投資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睿婕」、「湯」等人對洪君佩詐稱:可以跟著老師投資基金、鑽石交易獲利云云,致洪君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合計共購買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之虛擬貨幣。

嗣後暱稱「陳傑」之人,於112年4月8日12時05分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兌換成金錢共計42萬0006元(內含洪君佩匯入之24萬2000元),並將上開金額轉出至綁定之金柔君郵局帳戶內。

金柔君於112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前往富里郵局,將其郵局帳戶內之現金42萬元領出後,轉存至不知情之友人黃馨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將該42萬元出借予黃馨怡。

嗣洪君佩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君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柔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君佩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黃馨怡及被告金柔君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31頁至第49頁;

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金柔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金柔君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洪君佩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暱稱「陳傑」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取信告訴人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再變價為金錢轉入被告所綁定之郵局帳戶內,再親自提領該款項,將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24萬2000元,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然卻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提領供給借予他人之用,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萬元,此有本院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有因遭詐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錢(共計24萬2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再由暱稱「陳傑」之人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換成金錢42萬0006元(內含告訴人遭詐騙之24萬2000元)而轉入被告綁定之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42萬元轉借予不知情之黃馨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收受、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變價之24萬2000元應堪確認,雖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共計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除上開8萬元已賠償告訴人之外(此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仍有取得16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24萬2000元-8萬元=16萬2000元】(另除告訴人遭詐騙之24萬2000元外,本案中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42萬元中之其餘款項17萬8000元〈計算式:42萬元-24萬2000元=17萬8000元〉係有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金柔君應給付洪君佩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4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2萬元;
第2期至第4期,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洪君佩指定之帳戶,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時間 總金額 (新臺幣/元)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4月8日10時20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901 2 112年4月8日10時22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A01 3 112年4月8日10時31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B01 4 112年4月8日10時37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D01 5 112年4月8日10時44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E01 6 112年4月8日11時21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F01 7 112年4月8日11時23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H01 8 112年4月8日11時27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J01 9 112年4月8日11時29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L01 10 112年4月8日11時31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N01 11 112年4月8日11時47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M01 12 112年4月8日11時53分 2萬元 030408C9ZHVAYO01 13 112年4月8日11時56分 2000元 030408C9ZHVAYP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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