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2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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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周庭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或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周庭甄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蔡麗鄉上開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庭甄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院24卷〉第33-36、74-75、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488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7、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將被害人蔡麗鄉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卷內尚無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依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上開被害人蔡麗鄉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外,尚有將被害人蔡麗鄉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屬上開2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蔡麗鄉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233-239頁、院24卷第13-15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蔡麗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蔡麗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下稱院223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24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將本案被害人蔡麗鄉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與其他款項(共51萬7,133元)一起匯出,對方一起給我報酬3萬元等語(院24卷第34、77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32分止,含本案被害人蔡麗鄉所匯20萬元,共有51萬7,133元匯入,嗣被告再於同日15時許,將51萬7,133元全數轉出,此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據此按比例估算被告本案犯行(即對於被害人蔡麗鄉犯罪部分)之報酬約為1萬1,602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1萬7,133元=1萬1,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漢輝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明宇(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宇國泰帳戶),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漢輝受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劉明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

劉明宇復於112年3月16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39頁),且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明宇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114卷第135、143-161頁、院223卷第59-63頁),固堪信實。

㈡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案例中,所謂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關的被害人為限。

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轉匯之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意。

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是否確與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林漢輝有關,依下列說明,顯有疑問:⒈告訴人林漢輝於112年3月4日16時2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時33分及112年3月5日7時46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即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漢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

上開款項均於112年3月6日匯入劉明宇國泰帳戶內,而劉明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6萬249元,又劉明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先後經多筆提領後,於112年3月7日其餘額僅剩249元,有劉明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1-62頁),是告訴人林漢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遭詐款項共16萬元,至遲已在112年3月7日即已遭全數提領。

而依卷附劉明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明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漢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

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漢輝受詐部分有關。

⒉告訴人林漢輝於112年3月9日16時17分、同日16時28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漢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

而劉明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0萬249元,又劉明宇國泰帳戶於同日先後經多筆提領後,其餘額僅剩249元,有劉明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是告訴人林漢輝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9日即已遭全數提領。

而依卷附劉明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明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漢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

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漢輝受詐部分有關。

⒊告訴人林漢輝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同日8時12分、同日14時23分,先後自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10003號帳戶轉出金額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漢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

而劉明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劉明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先後經多筆提領,該日提領總金額已達12萬元,有劉明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應認告訴人林漢輝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10日即已遭詐欺集團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明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明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漢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

是以,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即不應認為與告訴人林漢輝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漢輝犯罪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漢輝犯罪部分之罪嫌,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漢輝犯罪部分,仍難認與被告有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故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漢輝犯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林漢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漢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漢輝前遭詐騙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漢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劉明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3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⑵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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