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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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十年貸款專家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壬○○申辦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壬○○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信託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壬○○提供之個人資料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下稱MAX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丑○○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1卷第180至18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1卷第183頁至189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欲辦貸款,於網路IG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十年代款經驗小李」,辦理美國貸款,為美國貸款公司在臺灣配合的專員,因伊無信用可以貸款,對方稱不用擔保及信用評分,美國貸款公司可以貸款予伊2至3萬美元,對方稱貸款會由美國貸款公司先匯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再轉匯至伊申辦之臺銀帳戶,故要求伊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指示伊臨櫃申辦MAX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伊不知道被詐騙,故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及將MAX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云云(見C1卷第110頁、第190頁)。

惟查: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5月4日晚上某時,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D1卷第21至22頁,見C1卷第110頁、第190頁),並有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詳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欄②所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12月26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1200042661號函暨函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帳號異動查詢結果(見C1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自稱為「十年貸款專家李先生」指示,復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於112年5月5日至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被告名義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MAX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帳號: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C1卷第190至195頁),並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12月26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1200042661號函暨函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帳號異動查詢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結果(見C1卷第47至56頁、第125至12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不僅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做為人頭帳戶,並將其名義申辦MAX帳戶亦提供該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復將MAX帳戶設定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將附表一編號1至9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由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轉匯至MAX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再轉匯至MAX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等情,足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應該探究者,為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預見,及其主觀上是否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經查:⑴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衡諸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裝潢業等工作等語(見C1卷第190頁),及其陳稱係透過網路IG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貸款等語(見C1卷第190頁),可知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而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內復有載明貸款詐騙為詳細之詐騙手法,並詳載「MaiCoin/MAX是一間虛擬貨幣交易所,我們不做任何貸款...所有說要用MaiCoin/MAX借錢給你的,也都是假的」等文字(見C1卷第175頁),故被告應可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並提供個人資料供貸款人以借款人名義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且貸款人並無可能使用人頭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放貸款項,對於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乙情,應有預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及商品貸款,對方會審酌伊之信用評分如還款紀錄,且會直接由放款銀行帳戶直接撥款至伊帳戶內,未曾有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放款,亦未曾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C1卷第191至193頁),已徵被告具有相當借貸款項經驗,熟悉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貸款程序及審核條件,當知借貸借款項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由虛擬貨幣帳戶撥款之理;

而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自稱貸款公司之人所述不合理之貸款方式供稱:伊不知道對方職稱、姓名,亦無查過對方公司,因當時很缺錢且急用錢,有稍微遲疑以虛擬貨幣交易所放款之方式不合理,心裏面會有點擔心及遲疑對方是否詐騙,因為很缺錢,覺得縱使有一些風險,不得已還是這麼做等語(見C1卷第191至194頁),足徵被告可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並知悉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復須以自己名義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貸款人使用之事理,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根本無從控管他人對其帳戶資料之用途,卻仍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提供自己個人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名義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無視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而交付臺銀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⑶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款及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將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持用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得任意以網路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將其名義申設之臺銀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於審理時並自承:伊有使用網路銀行匯款經驗,知道他人持有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用以匯款;

伊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標的為虛擬貨幣,及交易使用代碼不會顯示交易雙方身分等語(見C1卷第192至195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交付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同交出其帳戶控制權,及虛擬貨幣交易不易追查真實交易者之特性,其當能預見持有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其網路銀行將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帳戶內,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前述特性達成洗錢目的,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上開實體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無控制權,無法控制他人任意將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MAX帳戶,或以其他方式轉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之去向,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依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4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於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匯,餘額均所剩無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帳戶內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提領行為均伊所為,最後僅剩4元,因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什麼錢,故不擔心帳戶內的錢遭轉出等語,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已將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清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⑸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⒉準此,被告辯以對於臺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節無法預見云云,即無法憑採。

又被告固另辯稱:伊以為約定轉帳之MAX帳戶只有將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之功能,不能從臺銀帳戶匯出款項至MAX帳戶,且伊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後,有臨櫃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見C1卷第110頁、第190頁、第195頁)云云。

然被告於109年9月1日就其臺銀帳戶開戶時,已有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並於申請之轉帳服務欄內有勾選「申請非約定轉入帳號之新臺幣轉帳服務」及申請「轉繳費稅之新臺幣轉帳服務及約定轉出帳戶」,並於每日曆日累計共用轉出限額欄填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每月累計共用轉出限額欄填寫新臺幣伍拾萬元等節,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2年12月25日函及函附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存卷可憑(見C1卷第33至40頁),堪認被告於申設本案臺銀帳戶時,已同時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並有設定轉出金額限制之功能,且被告交付臺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匯出款項之經驗,亦為被告所坦承(見C1卷第195頁),並有前引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堪認被告本已有開通自其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其他非約定帳戶之功能,且有設定轉帳金額限制,其本人亦有實際使用經驗,自能熟悉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係提供款項轉出其帳戶之功能;

而被告臨櫃申請上開MAX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其於申請書內復已將其臺銀帳戶帳號填入「約定轉出帳號」,並將MAX帳戶帳號填入「約定轉入帳號」乙節,亦有前引約定轉帳申請書可徵。

故其當知將MAX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係指其臺銀帳戶為網路匯款之來源帳戶,MAX帳戶為網路匯款之目的帳戶,是其前揭所辯誤認約定轉帳帳戶只有將款項轉入其臺銀帳戶之功能等語,與前揭客觀證據完全不符,無足憑採。

至被告辯以事後有臨櫃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亦與前引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結果未合,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至MAX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⒉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⒊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人口、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C1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沒收: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對被告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本院審酌本案臺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台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方式 1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臨櫃匯款 5月8日 12時22分 42萬2357元 5月8日 12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97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79至9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第29至30頁、73至7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65至68頁、第69至70頁】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網路轉帳 5月8日 13時56分 5萬元 5月8日 15時29分 網路銀行匯款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73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43至47頁、第65-70頁】 ④警詢筆錄【P2,第49至55頁、第57至59頁】 5月8日 14時14分 5萬元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網路轉帳 5月9日 09時28分 10萬元 5月9日 11時21分 網路銀行匯款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5至111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2,第113至11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87至91頁、第101至104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3至99頁】 5月9日 09時30分 10萬元 網路轉帳 5月9日 09時33分 10萬元 5月9日 09時37分 10萬元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透過「假投資」手法詐騙己○○。
無摺存款 5月9日 11時19分 25萬元 ①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D3,第38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2,第89至10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2,第65頁、第77至83頁、第125至129頁】 ⑤警詢筆錄【D2,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D3,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 5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透過「假投資」手法詐騙癸○○。
臨櫃匯款 5月9日 11時19分 30萬元 ①被害人癸○○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D2,第161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2,第163-1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2,第135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69至171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47至149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透過「假投資」手法詐騙甲○○。
網路轉帳 5月9日 12時19分 5萬元 5月9日 12時57分 網路銀行匯款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擷圖【D2,第193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D2,第205至21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2,第177至181頁、第197至203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83至189頁】 5月9日 12時21分 5萬元 網路轉帳 5月9日 12時34分 5萬元 5月9日 12時36分 5萬元 7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網路轉帳 5月9日 12時44分 5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39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43至15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123、131-136頁】 ⑤警詢筆錄【P2,第125至129頁】 5月9日 12時47分 5萬元 8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臨櫃匯款 5月9日 12時50分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3,第33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1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127至17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第35頁、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1頁】 ⑤警詢筆錄【P3,第113至117頁】 9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臨櫃匯款 5月17日 13時26分 50萬4000元 5月17日 13時32分 網路銀行匯款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25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20頁】 匯款時間參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1,第27至3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2,第215至217頁、第225頁、第231至233頁】 ⑤警詢筆錄【P1,第21至23頁】 10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透過「假投資」手法詐騙丙○○。
臨櫃匯款 5月17日 14時22分 20萬元 無轉匯資料 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D2,第271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1,第2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2,第259至26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2,第249頁、第273至277頁】 ⑤警詢筆錄【D2,第251至257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345503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21572號卷 P2 吉警偵字第1120022482號卷 P3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 D1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 D2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 D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 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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