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2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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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游志豪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游志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對陳語喬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

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語喬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修冷氣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1、98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第二條記載:「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購買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萬元的補助」,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云云,然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即代工廠商提供,且若代工廠商確實是為了購買代工材料,代工廠商應可直接購買材料後提供被告即可,何必多此一舉而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匯款進被告帳戶,進而從被告帳戶匯款購買材料?故殊難想像有何須由代工廠商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先匯款進加工者帳戶內,再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材料費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復觀諸上開第二條有關補助款之記載可知,被告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額外之補助款,且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若提供8個帳戶可獲得高達8萬元之補助,衡諸常情,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可領取高額之補助,且補助之金額與一般勞力工作所取得的代價相比顯然過高,此顯與常理及社會常情有違。

況依常理,倘屬合法正當之工作,均無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縱日後有補助款或薪資需撥款,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

㈤又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騙之工具,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方;

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

我交付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既然不認識對方,也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顯無從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亦與對方不存在任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而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甚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工作是油漆工,以前做過修車、維修冷氣,日薪約1,400元,工作不固定(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自陳:因以前維修冷氣薪水不高,一天只有800元、900元的薪水,月薪2萬餘元,才想說要兼做本案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本案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 和
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語
喬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
款云云,使陳語喬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
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陳語喬警
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陳語喬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27、29-30、39、59-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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