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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5、79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佐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戴佐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佐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高雄,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而被囚禁,出來後有去報案,若我是要賣帳戶,為何不帶存摺去,我去補辦存摺時沒有報警,是因為證件都已經交給對方,怕對方對我不利,我被協尋時,對方也在監視我,我沒有騙被害人匯款,我不認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6225卷第106頁、院卷第60-61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一第60-85頁)。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0-61頁),足證被告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偵6225卷第106頁),而告訴人遭詐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係遭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遭轉出,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0-8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包括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應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院卷第164頁),依其所述係透過臉書看到廣告始與對方聯絡(院卷第59-60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最初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家透過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叫我加LINE,跟我約在高鐵左營站。
對方說工作內容很輕鬆,高報酬,到高雄再詳談等語(偵6225卷第73-76頁);
惟嗣後即翻異前詞,於111年5月30日警詢時改稱:我用臉書查到賺錢工作的資訊,工作內容是在高屏地區,日薪1,800元至2,500元間,所以我就應聘工作等語(警卷三第11-15頁);
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復稱:我在臉書看到文章徵求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到南部採收椰子跟清潔工作,日薪1,800元至2,500元,供餐宿,工作期間大概7日,我就跟對方聯繫,用通訊軟體LINE聊工作細節等語(警卷一第7頁),被告就應聘工作之內容及報酬究竟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實有可疑。
況遍觀全卷,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所稱之求職廣告、及與該不詳之人間討論工作內容之對話紀錄,是其前揭空言所辯,實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此外,被告既供承係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求職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始前往高雄,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可見對被告而言,該不詳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3月24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餘額為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一第79頁),可見該帳戶內餘額甚少,核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其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轉匯之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應能預見無誤。
⒊被告另辯稱:我是遭鎖在車上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受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人身自由等語。
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說明被告稱其在高雄85大樓內遭妨害自由案件之調查結果,經該分局回覆略以:該分局員警接獲報案稱曾誌宏遭不明人士拘禁於高雄市○○○路0號22樓之22,即於111年3月31日18時許,前往該處查處,在該址發現被告等10人,逐一盤查其身分,現場均未有不法情事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6225卷第129-130頁);
本院復函詢該分局說明當時情況,亦經該分局回覆:當時在場人經警方詢問皆未有拘束之情況等情,有該分局回函足稽(院卷第81頁)。
復依證人曾誌宏於警詢之證述:當時加我大約有9個人遭到控管,其他8人表示是因為賣金融帳戶所以才自願遭控管等語,並指稱被告即為上開所述賣金融帳戶者之其中1人(偵6225卷第147、152頁)。
此外,被告前妻曾因被告稱欲返南投後卻無法聯繫,而於111年3月24日報警協尋,經員警於111年4月13日臨檢尋獲被告,被告向員警表示其係心情不佳外出遊玩,失蹤期間並無受到其他不法侵害,完全未提及其遭人拘禁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偵6225卷第55-65頁)。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載我到85大樓內的套房休息,隔天對方載我去附近銀行補辦存摺,我一人進入銀行,但對方說銀行有他們的人,我不敢向銀行人員求救。
我於111年4月13日晚間要換飯店時被警察查知是協尋人口,將我帶回警局,撤銷協尋後,警察送我回飯店,因為我跟警察說是網聚才在該處,警察送我回飯店門口後就離開,我去問櫃台人員房號,櫃台人員告知房號後,上樓發現都沒人,被丟包了等語(偵6225卷第104-105頁)。
由上可知,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衡情被告於前往銀行補辦存摺、員警於111年3月31日前往85大樓訪查、於111年4月13日協尋到被告時,均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數次捨此等機會而不為,非但於隻身前往銀行時未求助,更於員警2次查訪、協尋到案時,向員警表示其未受到不法侵害、僅是心情不佳外出,甚至告知員警其係網聚而讓員警將其送回飯店,再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房號後自行上樓,則其人身自由是否確遭受他人不法限制,顯有可疑。
況且,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係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前往高雄配合住宿,縱其確有遭詐欺集團人員要求於指定住宿地點而不得外出,但被告顯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明款項匯入及匯出之助益,單憑其自行配合詐欺集團之要求入住指定處所之外觀,不足以佐證被告係遭受強暴脅迫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無礙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之認定。
⒋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其在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0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期間,配合依指示行動、住宿,確保本案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所掌控,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舉為高之犯罪情節;
參以被告前已有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5-26頁),素行難認良好;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未與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院卷第60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工作派送」向吳淑君佯稱:擔任助手,加入虛擬平台會員,提供其網銀資料及收取金額後,依指示匯款,可獲10%費用云云,致吳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1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趙高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16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3萬2,700元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吳淑君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透過臉書平台看到應徵小幫手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請我當小幫手,須提供銀行帳號,收取會員轉帳到我的戶頭內的金額,我負責核對、集結後匯款,每筆讓我抽10%費用,對方跟我要網銀帳號後就有人陸續匯款,我第一筆匯款給對方的時間是11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轉帳至對方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三第50頁),是吳淑君自始即出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收取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約定收取相當報酬,難認吳淑君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自難遽認吳淑君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吳淑君之犯行,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政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政鋼聯繫,向李政鋼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政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依右列該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禹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匯款35萬1,289元、14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7頁) ⒉匯款委託書(警卷一第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29、1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禹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51、60-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永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永忠聯繫,向許永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依右列該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許,匯款2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毅恆」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7萬111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6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17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毅恆」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0、35-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與羅秋美聯繫,向羅秋美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6日8時41分許、8時4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戶名「徐偉業」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9萬9,875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9-13頁) ⒉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四第101-107頁) 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59-60、62、64-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戶名「徐偉業」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5-37、39-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恆警偵丞字第11132353801號卷 警卷一 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4號卷 警卷二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88973號卷 警卷三 屏警分偵字第11233592300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 偵622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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