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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長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長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長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至同年月12日19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19時3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順發購物、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宋嘉恩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級成高等會員,如欲解除需繳納手續費以進行會員更新云云,致宋嘉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2日19時3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9,983元轉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徐長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7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訊息,才跟對方聯絡,對方稱若我將卡片寄出去,就會給我錢,但最後也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院卷二第41、75-76、98-99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警卷第99、101頁);
而被害人宋嘉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6月12日19時36分許,依指示將99,983元轉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宋宏恩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29、43、79、87-93、99、10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41-42、75-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存摺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院卷二第100頁),復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臉書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院卷二第99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稱若我將卡片寄出去,就會給我3萬元左右等語(院卷二第99頁),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而與一般合法工作型態有別,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情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又被告與其寄予本案帳戶之人素不相識,透過網路臉書認識而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提款卡,被告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益徵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0日提領本案帳戶內29,500元後,隔天就將該帳戶寄出等語(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應係知悉其將本案帳戶寄出予該不詳之人後,可使對方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為避免自己財物之損失,遂將帳戶內多數款項先行提領後再交付帳戶資料,倘若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先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行交付,可見被告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然因該帳戶多數款項已經領出,又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⒋再者,被告前曾因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47頁),是被告除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外,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理當對於帳戶保管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及能力,是被告再次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曾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與對方合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當時主觀上,應一心只想著自己能獲得租借報酬之利益就好,至於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顯然不是其考慮之重點,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
⒌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宋嘉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為圖不勞而獲,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偵卷第37-47頁、院卷一第13-16頁),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二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提領,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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