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6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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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棋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棋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明義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蔡一正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走至相同路口,行經未設人行道之路段,亦未靠邊行走,張棋富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蔡一正,致蔡一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頸部扭拉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張棋富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5297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行為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差距過大,而尚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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