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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告訴人姓名「蘇哲瑋」均應更正為「蔡哲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告訴人姓名「蘇哲瑋」均應更正為「蔡哲瑋」,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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