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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珅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4月26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改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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