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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弈霖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簡上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4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回家睡覺才騎車,不是馬上騎車,並非心存僥倖,不應該判這麼重,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而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卻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造成災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上訴稱其並非酒後馬上騎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及原審判決均已明認被告係於飲酒後之隔日始騎車上路,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已經原審判決所審酌在內,重點仍在於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1至24、26至27頁),自應對於飲酒後之身體狀況及得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更加謹慎行事,然而被告卻於本院自承:我不知道要花多久時間才能代謝掉體內的酒精,我也沒有酒測機器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在不知道體內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亦未自行購置酒測器測試之狀況下,即貿然騎車上路,確實抱持僥倖心態而未學得教訓,原審判決因此量處5月有期徒刑,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至翌(14)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0號「丸張羊肉爐」內飲用啤酒後,搭車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0居所休息。
迨於同年月14日8時50分許,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關係,始構成累犯,故而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當鋪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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