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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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銘



周雅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陳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新增「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9、67至73、75、85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君銘、周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君銘、周雅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63、65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君銘、周雅芳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非差;

2.被告陳君銘、周雅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陳君銘搭載之告訴人陳政穎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3.被告陳君銘、周雅芳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故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4.暨衡酌被告陳君銘、周雅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陳之肇事比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對被告陳君銘、周雅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73頁),以及被告陳君銘、周雅芳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君銘
周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陳政穎騎乘普重機車OOO-2295號沿花蓮市節約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復興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周雅芳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OOO-2892號沿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陳君銘、周雅芳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陳政穎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周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政穎、告訴代理人吳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4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君銘、周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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