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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金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金瑞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杯後,即自該處搭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某旅館休息,嗣於翌日8時5分許,再自上述旅館搭乘計程車至吉安鄉海岸路某統一超商後,未待其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吉安鄉南海六街某工地,嗣於當日13時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因違規左轉南海五街,為警於南海五街與無名路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3時5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4年、106年及10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不知道酒精還殘留在體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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