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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嬪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北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小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楊小燕受有右側肋骨4-6、8-10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6、9-12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及橈骨頭開放性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側肘關節脫臼合併外側尺骨副韌帶斷裂、右小腿撕脫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小燕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55頁、偵5327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1頁)之素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非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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