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訴,1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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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桂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吉安鄉」,更正為「壽豐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林惠珠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逸芸陳明在卷,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表示可再給付保險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需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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